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04民初1604号
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99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695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以本金1056604.4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起;以本金19034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总包工程中的“中物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先进制造工艺与设备测评实验室洁净部分及风口风阀”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分包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采取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暂定价为270万元(不含税价)。同年12月8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原施工范围内的两个外墙面,取消的合同价为16200元。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署《技术经济合同书》,约定工程增加吸音隔墙和吊顶,净化区顶棚增加检修马道工程,增加价款暂定为45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将已完工工程实际移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6月5日、25日,被告分别以《签证单》确认:原告帮被告安装高效过滤器增补工程款11200元;已完工工程损坏部分由原告负责修复,工程款2100元。2015年11月,原告帮助被告对净化室工程进行整体调试和测试,应增加费用3.3万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将《竣工结算报告》,载明结算总价为3806952.00元,以当面签收形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审核确认。被告累计至今付款256万元,尚欠124.6952万元。综上,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将总包工程中的“中物院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先进制造工艺与设备测评实验室洁净部分及风口风阀”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仍基于建设工程行为发生,故本案系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经审查,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成都市双流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本案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103元,退还给原告苏州市海魄洁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自行到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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