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天龙、南充柏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2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66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东华工程科技公司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天龙,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被告:南充柏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一段联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天成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天龙、以及原审被告南充柏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25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二上诉人与四川省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0.3条约定:“就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适用中国法律在合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被上诉人常天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也限于四川省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其称与四川省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不适用该仲裁约定错误,应当受上述仲裁的约束,同时根据“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应受施工企业与总承包人(或发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或发包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因承建工程而诉请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本案案涉工程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故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常天龙作为该合同约定之外的相对人,应不受该仲裁的约定。故原审裁定驳回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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