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66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34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用公司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选择受诉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区别于合同标的,现通用公司起诉要求东华公司支付相应价款,通用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通用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通用公司所在地系原审法院辖区,故通用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采购合同书中关于交货地址的约定应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中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包含了违约责任,不能简单地将争议标的归纳为接收货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通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东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故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虽在采购合同书中约定了交货地址,但关于交货地址的约定并非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通用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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