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8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02民初52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策,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东海大道5183号,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张家巷一条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92号,系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霍庄村东。
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策、被告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支付***工程人工费59136.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挂靠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并委派贾建宏任其下设的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经理。2016年3月13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以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蓄水坝及护岸工程中的地梁、桩帽砼浇捣工程以综合单价20元/m?的价格、坝段垫层工程以综合单价5元/m?的价格、模板工程以综合单价40元/m?的价格、砖砌体工程以综合单价0.3元/块的价格转包给***施工,将项目部办公区、生活区工程中的项目部场地平整以综合单价2元/m?的价格、场地硬化以综合单价12元/m?的价格,卫生间砂浆找平以综合单价12元/m?的价格,抹灰以综合单价14元/m?的价格,围墙预埋件工程以综合单价4.5元/个的价格,洗手池以300元/个的价格,砖砌污水井以800元/个的价格,砖砌厕所小便池以200元/个的价格,办公室食堂打混凝土散水以3元/m?的价格清包给***施工。2017年1月5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合同》,将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2#、4#坝管理房以综合单价220元/m?的价格清包给***施工。***接收上述清包工程后,按约定保质保量如期完工,且已经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原被告认可的工程施工劳务单,***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77526.18元,除去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给***工程款140000元和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78000元,加上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除***使用其提供的安全帽应由***承担390元的费用,共218390元外,尚欠59136.18元。经**良多次催要,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置之不理,不予支付,导致***雇佣施工人员的工资无法兑现。
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工程序合法,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其与***没有签订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建设方付款比例按照百分比支付***,劳务公司没有权力对工程进行验收,最终的验收权力在建设方。
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交***与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指出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人员也并非该公司授权人员,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两份合同均无企业签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均为贾建宏,而***为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庭亦认可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故应当认定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3日及2017年1月5日,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明知***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并签订了相关劳务分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通过了施工单位的验收。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总额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明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要求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作为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分别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合同的向对方则为贾建宏所就职的企业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与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系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七里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向本院提交施工劳务单上的工程价款总额没有异议,其提出要扣除部分额外开支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该组施工劳务单经发包部门签字确认且***所建设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59136.18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已预交),由山西省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开户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