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严永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1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1民初644号
原告:***,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永才,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东十里世博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68973040Y。
负责人:祝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
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1-10)。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严永才、被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宿州公司”)、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被告严永才、人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71735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9时40分许,严永才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建平镇214省道21公里+10米丁字埂大桥在建路段处,与受害人杨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另,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世博公司,在人财险宿州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严永才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世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财险宿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水利公司未按规定封闭事发路段,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
严永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在人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世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
人财险宿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发生在在建道路上,因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双方过错承担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五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及交通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的赔偿不予认可,水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
水利公司辩称:公司认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自已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在施工期间严格管理,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反映客观事实,该路段存有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交警的出警记录载明了该路段为密封路段,路两端密封且有禁止通告标志,足以证明公司不存在过错。对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公司认为死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于赔偿项目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进行核准。对于事故责任,肇事者私自闯入施工现场,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杨某3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证无牌且酒后驾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事故车辆登记在世博公司名下,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比例,事故车辆在人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人财险宿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中,***、***提交的证据六,记帐本、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南丰镇自来水朋份统计表、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证人杨某1、杨某2证人证言,该两组证据在形式要件上虽存在瑕疵,但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受害人杨某3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丰镇自来水厂和郎溪县金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自来水安装、维修、抄表及有线电视维护工作的事实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九、十、十一,严永才、王文年、潘仕林询问笔录、道路照片及现场照片,具有证据的三性,较为客观地反映出该起事故发生路段状况、事故过程,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的在建道路路段处于禁止通行状况,但未能够完全封闭该施工路段,导致肇事车辆在该路段通过的事实;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一组,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明其对在建道路进行封闭,并在道口等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的法定义务,但在涉案事故发生的路段,并未能完全封闭,存在社会车辆仍能通行的事实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票据,因该项费用确为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审判实践,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19时40分许,严永才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建平镇214省道21公里+10米丁字埂大桥在建路段处,与受害人杨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另,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世博公司,在人财险宿州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险宿州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2017年12月13日严永才与被害人杨某3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涉案事故发生后,严永才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9102元,2017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受害人杨某3直系亲属。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严永才违反禁止通行的交通管制,进入涉案在建道路路段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过失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某3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水利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道路,虽对道路予以封闭,并设置禁止通行标识,但根据涉案路段能够通行社会车辆的情况,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该起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涉案事故的过程、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事故的责任确定为被告严永才承担70%,受害人杨某3承担20%,被告水利公司承担10%。故被告严永才、水利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依法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7063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皖皖L×××××号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险宿州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财险宿州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人财险宿州公司抗辩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在建道路,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之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警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本院对被告人财险宿州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人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596351元,由被告人财险宿州公司按涉案事故的责任,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17445.70元;被告水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3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27445.70元;
二、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9635.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26×××31,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严永才负担4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农
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
人民陪审员  陈 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成垠
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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