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加发、金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6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18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颜加发,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全椒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玉芳,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全椒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女,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颜某,女,201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韦,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明,男,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住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超,男,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住全椒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南路604号107-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94454485U。
负责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冬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303087E
法定代表人:乔传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7号金鼎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770690530.
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因与被上诉人杨韦、高明、马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告1/2/3/5/6在457402元范围内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杨韦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高明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他们明知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依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该两人具有过错。2、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且事发造成人员被甩出车辆外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系他人无证醉酒驾驶驶入封闭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既然是收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当时正在施工,道路管理维护存在一定的缺陷。同时高速公路巡查频率不够,不能在事发后及时发现伤者,也是造成死者失血过多死亡的原因之一。4、被上诉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施工开挖的路基与原有的路面形成巨大的落差,造成车辆翻到路外后砸到地面,造成人员伤亡,施工方没有在相关位置设置施工标志标识,也是造成事发原因之一。5、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工程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施工方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杨韦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苏A×××××号小型轿车虽然登记车主是杨韦,但实际所有人是高明;3、杨韦作为登记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自己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XX无证醉酒超速造成的,而高明将车辆出租时,对马超的行为能力和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车辆也无任何安全隐患,高明对本次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而车辆能否出租是行政法律的范畴,与民事法律无关,且车辆的出租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认定XX无证醉酒超速,根据相关法律和免责条款,保险人属于免责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无证醉驾驶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对此违法行为,检查制止责任,不是我公司的职责,也不是我公司所能做到;2、涉案公路不存在行驶缺陷,上诉人称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不能成立;3、上诉人称高速公路巡查频率不够,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对高速公路的巡查是路面维护的巡查;2、涉案车辆翻入路边4米深的沟壑,也非巡查车辆所能发现;3、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对于路面巡查仅负有路面养护巡查的责任,目前没有对路面养护巡查有规范标准,我集团内部规定夜间巡查每月一次,我公司早已超出了这个频率。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安徽水利在事发路段外施工,且该施工仅仅涉及到护坡的清表工作,即清除护坡上的杂草和灌木丛,上诉人声称是我公司人为的造成了原高速公路路面与旁边施工路面的落差,不符合实际情况,施工路面的挖掘,是由于采伐林木造成的,安徽水利在进场施工前,高速公路两旁的树木已经被清除,采伐林木应当办理相关的采伐证,因此恳请法庭向林业部门查询一下备案资料,再者,安徽水利的施工行为是往上填土,并不是人为的扩大落差;2、安徽水利在施工前,就已经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在相关位置设置了提示牌,限速标识和施工公告,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和安全防护义务,没有过错;3、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无证驾驶机动车,雨天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受害人及其他4名人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预测损害发生的能力,对于损害结果,也具备预防和控制能力,他们只要遵守相关的交通规则和刑法,就不致发生本次事故。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1、2、3、5、6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05元;2、判令被告4和被告7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01时3分许,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下行线行驶至506KM+622M处,撞击并骑上右侧护栏,致使车辆驶过护栏并飞跃到道路下方路基,然后车辆与泥土路基接触后车辆翻滚并最终仰翻于泥土路基上,造成驾驶员XX(甩出车外),乘坐人张超、颜伟当场死亡;乘坐人陈龙、杨小文受伤;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XX夜间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未注意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颜伟、陈龙、杨小文无责任。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高明,登记在杨韦名下,该车在太平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个座位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8月24日,马超与高明签订汽车暂借合同,高明将苏A×××××号小型轿车出租给马超使用,马超持有C1驾驶证。事故发生前,XX与马超在全椒县城合伙开公司。2015年12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5)3012号文件,批准了合肥至南京高速公路安徽省周庄至陇西立交段改扩建工程项目。2016年11月10日,皖通高速与安徽水利为实施合肥至南京高速公路安徽省周庄至陇西立交段改扩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皖通高速系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安徽水利系合肥至南京高速公路安徽省周庄至陇西立交段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安徽水利为合肥至南京高速公路安徽省周庄至陇西立交段改扩建工程01标段在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7年4月6日,皖通高速滁州管理处与安徽水利合宁高速改扩建路基路面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宁高速改扩建工程01标施工安全协议书。安徽水利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标牌、施工公告。2017年3月6日,安徽省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宁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作出合宁改扩建办监(2017)16号关于下发开工令的通知。事故路段标志、标线、路牌齐全,波形护栏完好,正常行驶道路路面与应急停车车道路面完好。再查明,颜伟于1994年1月7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自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全椒县襄河镇屏山社区体育场一组。事故发生前,颜伟在全椒益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颜伟女儿颜某于2017年4月1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房产证、全椒县襄河镇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水电费发票、全椒益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信息、颜伟个人名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5)3012号文件、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合同协议书、现场标示标牌、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事故照片、全椒县气象局证明、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开工令、安全生产许可证、限速标示、施工公告、01标段保险方案及保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四原告作为因交通事故死亡颜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行使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超、颜伟、陈龙、杨小文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XX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超租赁的苏A×××××号小型轿车,XX是该公司合伙人。马超辩称XX偷开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超作为车辆承租人,其主观上放任XX无证驾驶,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马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马超对造成颜伟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租赁人马超的合伙人XX无证、醉酒驾驶及超速行使造成,被告高明将车辆出租时,对租赁人马超的行为能力和驾驶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合理审查,该机动车也没有安全隐患,故被告高明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其出租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车辆的营运性质不是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高明将车辆出租给马超,已经失去对该车的实际控制,能够控制该车运行的是承租人马超。高明将车辆出租收取租金是车辆所有权权益的体现,车辆运行利益由承租人获取。因此,四原告以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要求车辆所有人高明及车辆登记人杨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颜伟乘坐在该车中,系本车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条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XX无证驾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路段道路不存在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道路中间隔离带完好、波形护栏完好,皖通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者,设置了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标牌,尽到了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皖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安徽水利在事故路段高速公路波形护栏外施工,安徽水利的施工行为和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安徽水利的施工行为没有过错,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水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系合肥至南京高速公路安徽省周庄至陇西立交段改扩建工程01标段的保险人,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房产证、全椒县襄河镇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水电费发票、全椒益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信息、颜伟个人名片,予以确认。颜伟虽为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该院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63***00元(31640元/年×20年);二、丧葬费29551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颜伟的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产生巨大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四、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方不能有效证明误工损失为10000元,该院认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相应的误工损失,酌定为6000元;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颜伟女儿颜某不满1周岁计算18年,计算为176454元(***6元/年×18年÷2)。以上赔偿项目合计914805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超赔偿原告方损失1829***元(914805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超赔偿原告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损失182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95.50元,由原告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负担5035.50元,被告马超负担12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上诉人杨韦、高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施工行为是否是造成事发原因之一?5、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工程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施工方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1,本案损害的发生是XX违法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撞击护栏后翻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颜伟死亡所致。被上诉人杨韦、高明分别是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XX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杨韦和高明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认为被上诉人杨韦、高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驾驶人XX无证、醉酒、超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撞击护栏后翻车造成本车乘坐人员颜伟当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免责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认为事发造成人员被甩出车辆外死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颜伟是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遭该车碰撞、碾压致死,故对其上诉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3,被上诉人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管理维护的涉案路段存在行驶缺陷及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认为该公司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一定的缺陷及高速公路巡查频率不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认为该公司不能在事发后及时发现伤者,也是造成死者失血过多死亡的原因之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4,被上诉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路段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标牌、施工公告,尽到了警示提醒义务和安全防护义务。上诉人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认为其施工开挖的路基与原有的路面形成巨大的落差,造成车辆翻到路外后砸到地面,造成人员伤亡,施工方没有在相关位置设置施工标志标识,也是造成事发原因之一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道路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的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5,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投保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财产一切险,在无相关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因其改扩建工程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上诉人颜加发、金玉芳、何某、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建国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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