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万国与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0
原告:于万国,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2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第三人: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环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于万国与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局公司)及第三人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存存,被告电信工程局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于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9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公司机务员。目前,原被告双方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被告每月以银行打卡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经满13年。2016年1月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停发工资。由于原告一直兢兢业业的工作,被告未给出合理的理由,对原告停发工资的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一直很珍惜这份工作,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同时恢复工资待遇,被告均不予理睬,也不予说明。原告作为一个老员工,为公司的发展奉献了自己的青春,最后却被毫无依据的停薪,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北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并足额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此为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因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电信工程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事实与理由:电信工程局公司于2002年与第三人沧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建立常年业务合作关系,由第三人常年分包公司承揽的电信工程。双方合作期间,沧县诚信公司分包的工程由其自行派遣员工具体实施,于万国即为沧县诚信公司派遣的员工之一。在此期间,于万国接受沧县诚信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与沧县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沧县诚信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且其工资也由沧县诚信公司自行发放。于万国为第三人公司员工,其用人单位为沧县诚信公司,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电信工程局是劳务分包关系,电信工程局是总承包单位,第三人是劳务分包单位,负责派遣人员,发包方提供施工方案、材料,就是所谓的包清工。于万国是第三人招聘的员工,从2008年起建立劳动关系,派到电信工程局从事劳务,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社保也由第三人缴纳,工资均是由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后,再根据原告出勤发放每月工资,工牌、施工证是业主单位为了便于管理要求制作,第三人就申请承包单位电信工程局统一制作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万国主张与电信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劳动关系陈述为,2003年2月1日入职电信工程局,任机务员,每月工资5000元,2016年1月单位开始停发工资,2016年7月31日因单位拖欠工资,被迫离职。就劳动关系提交了:工牌、出入证、施工证,被告单位认可真实性,辩称上述证件只是应第三人申请为其职工出入工作场所办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打卡明细,被告认可真实性,是由第三人发放。电信工程局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说明,第三人出庭认可是其所出具。2014年与第三人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用工备案名册记载有于万国。2016年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用工备案名册记载有于万国。武强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为其公司账户。第三人出庭说明于万国工资由第三人委托武强公司发放。对于上述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出具了于万国与第三人签订的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9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提交了第三人为岳桂新缴纳保险的记录,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出庭陈述,认可2008年开始与于万国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2016年8月4日于万国以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2937号裁决:驳回于万国的全部仲裁请求。于万国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就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2003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工牌、出入证、施工证的制作时间均是在2010年9月之后,原告提供的打卡明细账户也并不是被告单位,原告的工资也并非被告发放。而被告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结合2014年和2016年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可以证明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因此根据上述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于万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于万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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