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1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1626号
原告:***,男,1956年4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确认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0000元;三、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维修工,月工资3000元。2010年1月1日,原告改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处继续工作,并由派遣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4月4日,原告年满60周岁,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关退休待遇。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12月,被告与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3月,原告经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由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08年4月,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于劳务用工关系,此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田伯臣系外阜农民工。2007年12月,北京电信工程局与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3月,***经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北京电信工程局工作,***工资由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08年5月,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1月,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后***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1、2003年4月3日至2004年4月2日暂住证一张,证明记载现服务处所“北京电信工程局”;证据2、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暂住证一张,证明与北京电信工程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北京电信工程局物业公司担任支部书记兼副经理时,1998年1月至2000年9、10月间***担任维修工。证据4、高碑店市辛桥镇汤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及高碑店市公安局辛桥派出所证明,证明证据1与证据2中系同一人。北京电信工程局对证据1、2、4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二份暂住证中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人身份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曾存在用工关系,不能证明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经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北京电信工程局处工作,担任维修工,***工资由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10年1月,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田伯臣提供的证据2中现服务处所为空白,且与上述事实不一致;证据3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存在用工关系,不能证明确立劳动关系。故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确认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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