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与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4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81民初3850号
原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锦界工业园锦元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00326.2元;2.给付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208324.1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2万吨/年中低温煤焦油综合利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经陕西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结算审定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8675765.4元,且工程款已与被告结算,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775439.2元,现尚欠工程款900326.2元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所欠上述工程款系按合同约定保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双方合同第26条第3款第一项“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正式审计结束后支付”的约定,现因该工程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有关机关也没有进行审计,故上述付款条件不成就,按合同约定不应给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保修金是按双方合同第26条第3款第一项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正式审计结束后返还,还是按该条第3款第二项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的约定返还。首先,关于该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原告将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办理了工程交工手续,被告单位同意接收,并已实际使用上述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了建设工程,故被告接收工程的日期应认定为该工程竣工日期。其次,本案中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其法律性质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担保,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应作为工程款予以返还,原被告在接收工程时签订了书面《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明确确定了工程保修期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交工后,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该工程质量保修金理应在保修期届满后按约定及时予以返还。原被告在建设施工合同第26条第3款第一项“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且正式审计结束后支付”与该条第3款第二项“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内容相矛盾,本院结合工程质量保修金法律应有之意和双方设立保修金的合同目的,应采纳原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保修期已满应当付款的观点。故原告请求被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900326.2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未能充分注意合同条款相互存在矛盾和歧义,致使被告适用了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其主观上并无明显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5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208324.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欠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修金900326.2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由被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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