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李长豇,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3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商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大庆石化总厂),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石化总厂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2月,大庆开发区兴化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大庆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435名自然人发起设立了久隆公司。其中:原告出资5000元,出资比例0.025%,2005年,大庆开发区兴化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持有的久隆公司股份转让给石化总厂和自然人***,久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石化总厂、化建公司及436名自然人股东(包括原告)。200611月,九龙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的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中:第十四条“公司股东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各股东认购股份情况下:A.石化总厂出资1823.28万元,B.化建公司出资360万元。***等436名自然人出资216.72万元。”修改为“公司股东全部以货币方式出资,各股东认购股份情况如下:A.石化总厂出资4640万元,B.化建公司出资360元。”2007年3月,退还给原告的股本和红利打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下,因原告已买断且在外地居住,其大庆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同事***代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取款凭证,并在“工程公司办公室入股名单”上代签了自己的名字。后转交给了原告亲戚**,现原告自认已收到了9507.52元,但称其对退还股本的事实既不知晓,亦不认可。
原审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注册登记材料及实际出情况等综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章程,2005年8月3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为久隆公司的自然人发起人之一,出资额为5000元,其身份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据此能够认定在九龙公司设立之初,原告确系被告久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被告九龙公司辩称2006年11月2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436名自然人出资的股本216.72万元已全部转让给石化总厂,2007年又将股本返还给原告,而原告认为股本虽然返还,但其当时并不知晓退股的事实,亦不是自愿退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石化总厂与原告的股东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原告的股东资格是否由此丧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与股权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合意而发生的股权转移,该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股东与股权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合意。同时,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劵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而本案中,被告久隆公司及第三人石化总厂并未提交原告自愿转让股权的相关证据,同时,工程公司办公室入股名单并不是原告直接签订,原告接收股本及红利的行为亦不能有效证实原告已同意石化总厂的收购行为,故应认定股东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久隆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及返还股本的行为不能否定原告的发起人股东身份,原告要求其在被告的股东资格身份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全面履行《公司章程》约定义务,立即发给原告“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因股东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发放的股权凭证,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未作出此种规定,故该项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石化总厂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为确认之诉,其本质是一种形成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在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久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从设立到各个阶段的变更手续都经过工商登记备案。2006年11月20日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将436名自然人出资的216.72万元全部转让给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并且被上诉人***也受到退股款及分红款合计9507.52元,该变更手续经工商局备案,符合国家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被上诉人中交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庆石化总厂辩称,上诉人请求及理由均与大庆石化总厂无关,不进行答辩,亦不参与质证、辩论。
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称,上诉人请求及理由均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无关,不进行答辩,亦不参与质证、辩论。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上诉人在黑龙江省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包括:1、2005年8月30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2005年7月15日的《股东决议》和董事会会议纪要;3、2005年7月15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4、中国石油大庆是石油化工总厂的《营业执照》副本;5、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据来源是黑龙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欲证明2005年8月30日上诉人是采用股权转让的形式从原发起人大庆开发区兴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18244800元,当时上诉人的注册资金是2400万元。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所称的2005年通过了股权转让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大庆石化总厂质证称,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大庆石化总厂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证据二、上诉人在黑龙江省工商局登记备案材料,包括:1、2006年6月26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2006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3、2006年的公司章程修正案;4、2006年11月23日的《验资报告》;5、2007年3月29日的《审计报告》;6、2008年5月8日黑龙江省工商局下发的上诉人变更为伍仟万注册资本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据来源黑龙江省工商局。欲证明中国石化总厂以虚假的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名义用上诉人自有的资金强行收购了435名自然人发起人的全部股权的证据事实。2008年5月8日省工商局才为上诉人核发了注册资本伍仟万元的营业执照,而435自然人的股权在省工商局并没有转让和备案。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组证据并不是完全的有先后顺序,第一页的公司变更申请书与后面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并不是同一次的变更内容;二、章程修正案中已经明确体现修改后的股东已经没有436名自然人,说明工商局作为主观部门,已经审批合格;至于该组证据最后一页2008年5月8日的营业执照,并不是像被上诉人***所称的2008年5月8日才取得注册资本为伍仟万元的执照。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一,已经体现出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并显示注册资本为伍仟万元,2008年5月8日的营业执照是后期复印,并夹在该组证据中。被上诉人大庆石化总厂质证称,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大庆石化总厂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证据三、上诉人在大庆市工商局的登记材料,包括:1、2010年11月15日大庆市工商局下发的上诉人变更为四亿伍仟万元注册资本的《营业执照》副本;2、2014年5月28日大庆市工商局下发的上诉人变更为伍仟万元注册资本的《营业执照》正本;3、2014年8月26日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4、2014年8月26日重新制订的上诉人的《公司章程》;5、2015年5月20日的两份股东大会纪要;6、2015年5月20日的两份董事会决议;7、2015年5月20日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欲证明在大庆市工商局的工商档案中也没有435人的股权转让给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变更登记,2015年5月18日本案一审判决下判,5月20日工商局备案中有上诉人的两份股东大会记录,两份董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司仍是原来的发起人设立的公司,***仍然是股东。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0日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已经将***436名自然人的股份转让给大庆石化总厂,而最新的公司章程中也多次明确公司发起人的情况,而公司发起人的情况是设立时的状态,而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目前股东是石油化工总厂和昆仑信托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庆石化总厂质证称,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大庆石化总厂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久隆公司、被上诉人大庆石化总厂及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基于原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与股权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合意而发生的股权转移,该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股东与股权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合意。同时,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案中,上诉人久隆公司并未提交被上诉人***自愿转让股权的相关证据,其所称的退股款及分红款名单亦不是被上诉人***直接签订,应认定股东转让合同并未成立,上诉人久隆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及退还入股款的行为不能否定上诉人的发起人股东身份,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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