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23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盘双民一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0年4月,经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对被告鉴定一事前后并不知晓,仲裁院未给予原告重新鉴定的权利,就按6级伤残标准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盘劳仲裁字(2011)年第04号裁决书,并对被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六级伤残结论是具有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得到劳动仲裁机构的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停职留薪工资、伤残补贴、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53,814.1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到原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驻辽宁盘锦华锦集团苯乙烯工程做力工,月工资1,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1月15日,被告在施工时从高处滑落摔伤,被送往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转院到大庆油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2010年4月2日,经被告申请,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8月12日,被盘锦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1年5月5日,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自2008年4月28日起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原告支付被告下列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0元,2、伙食补助费514.5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000元,4、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费5,374元。上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款项共计41,888.5元。三、自2010年8月12日起向被告每月发放伤残津贴9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盘劳仲裁字(2011)年第04号裁决书,并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决定未提起诉讼。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申请伤残鉴定时,原告未收到送达通知书,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赔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出在劳动仲裁期间,没有将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表送达原告单位,但经本院调取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并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经收到并认可该鉴定,那么原告对此鉴定书即使有异议,亦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放弃权利,因此对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后,因未缴纳反诉费,因此对反诉请求部分不予审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自2008年4月28日起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41,888.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0元、伙食补助费514.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000.00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工资3,000.00元)、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费5,374.00元。三、原告自2010年8月12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9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四项,改判第二项及第三项。原审法院按照2008年标准判令大庆石化予以赔偿不当,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赔付。上诉人大庆石化应当按照2013年赔付标准支付***共计98503.8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47.92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5585.88元(已扣除大庆石化支付的工资3000元)、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费1万元;原审法院按照2008年标准判令大庆石化支付***每月伤残津贴900元不当,上诉人大庆石化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自2010年8月12日起每月给付***每月伤残津贴1929.29元;此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原审法院漏判***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8534.41元。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庭审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不应采纳,主审法官也一再提示***可另案起诉;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仍然坚持工伤8级标准赔偿***,并且适用2008年标准。
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鉴定是在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应采信,应当按照工伤8级标准赔偿***。
针对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庭审辩称,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8级伤残于法无据,***的6级伤残是市劳动局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审法院确认大庆石化公司依据2008年标准赔偿***是否适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伤等级为6级是否适当。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即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结束的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的工伤等级是市劳动局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劳动仲裁开庭时,大庆石化已经知道鉴定的级别,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故我方认为应当按照6级伤残标准赔付,***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之前,向劳动部门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劳动部门依据***的申请,做出了***伤残等级6级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出来后,***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也是按照工伤6级做出的,如果大庆石化对鉴定结论不符,应当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复议,而大庆石化在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同时提出重新做司法鉴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应当按照2008年标准进行赔偿,仲裁后***并未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调取了鉴定材料,该鉴定的事情我方并不知情,是***单方面进行的鉴定,职工工伤鉴定表没有送达到我方,而是由***的原代理人***代我方签收的,而8级伤残鉴定结果是双方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的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做出的鉴定结果。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上诉人***原审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根据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记载,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26日,因此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内容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虽主张对上诉人***的工伤等级不予认可,但其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并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其行为应当视为认可上诉人***的职工工伤等级为六级。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自认,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50元,有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