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214号
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永清,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
被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辽宁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诉被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分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