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07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91号
原告:***,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邱建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少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琼珠,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钱永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0030。
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齐好,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蓬江区万泉建材贸易部,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经营者:李齐好,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汇源公司”)、叶琼珠、钱永嘉、李齐好、蓬江区万泉建材贸易部(下简称“万泉贸易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沃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古辉林、审判员刘东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斌、被告广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娟和黄世杰、被告钱永嘉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琼珠、李齐好、万泉贸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于2012年8月1日支付了500万元给被告***,***将该款项用于委托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2个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投标工程项目为开平市2011-2012年度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中标单位为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挂靠广汇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除交一定的管理费用给广汇源公司外,所有工程项目的经营都由被告***负责。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都支付相关利息给原告,并偿还了90万元本金,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合同和保证书要求偿还所有本金,但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再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每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在借款时保证,一旦被告不能偿还原告的款项时可以把被告在江门水电有限公司持有20.115%的股权和所有工程应收款由原告所有,用以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被告李齐好及万泉贸易部、叶琼珠、钱永嘉等各自提供了财产担保。鉴于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款项人民币505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058000元由2015年7月11日起至偿还结清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四倍);3、判令被告***持有的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20.115%的股权为原告拥有(价值400万元);4、判令被告***借原告500万元款项,从其挂靠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开平市2011-2012年度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结余款5287202.25元中由广汇源公司支付给原告;5、判令被告李齐好负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叶琼珠负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钱永嘉负连带责任;8、判令被告万泉贸易部负连带责任;9、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法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提供了相关担保及被告提供了相关保证。
证据2、《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划款给11个参与开平市2011-2012年度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的投标公司的投标保证押金。
证据3、《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鹤山市中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按被告要求划款入被告指定的公司和账号。
证据4、《进账单》复印件11份,证明中大公司划款情况,划入被告指定投标公司账号。
证据5、《进账单》复印件6份,证明中大公司按被告要求划入被告万泉贸易部的账号。
证据6、《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划给被告万泉贸易部(李齐好)账号。
证据7、《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日已收到原告的款项伍佰万元正。
证据8、《开平市2011-2012年度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投标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参与该工程投标。
证据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料。
证据10、《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27日保证按计划偿还款项给原告。
证据11、《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7日保证偿还款项给原告。
证据12、《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用财产抵偿部分利息。
证据13、《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7月11日尚欠原告款项为伍佰零伍万捌仟元正。
证据14、《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持股的情况。
证据15、《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3份,证明水电公司的公示信息情况及股权结构分布。
证据16、《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持有的水电公司20.115%股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17、《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将自己持有的水电公司20.115%的股权以500万元质押给原告。
证据1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办理出质申请。
证据19、《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了质押委托代理人办理。
证据20、被告叶琼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叶琼珠的身份情况。
证据2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叶琼珠的财产情况。
证据2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港口路房产与担保人钱永嘉的关系。
证据2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钱永嘉与被告人在江门市港口一路160号的财产情况。
证据24、被告李齐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李齐好的身份情况。
证据25、《担保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齐好自愿为被告作债务担保情况。
证据2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担保人李齐好经营的万泉贸易部的登记情况。
证据27、《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复印件10份,证明担保人李齐好经营的万泉贸易部为被告开具偿还原告的支票不能兑现的情况。
证据28、《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广汇源公司的情况。
证据29、《在建工程资料整理一览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建工程的所有应收款中开平市2011-2012年度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施工情况的应收款情况。
证据30、《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广汇源公司的从属关系。
证据31、《划款凭证》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广汇源公司的从属关系。
证据32、《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中大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万泉贸易部再划给被告广汇源公司作投标押金。
证据33、《***电话信息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广汇源公司的从属关系。
证据34、《关于2011-2012年度开平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为被告广汇源公司开平水口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借款及借取款项用于投入广汇源开平项目的过程开展,被告***是广汇源开平项目的负责人。
证据35、《对数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安和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开平水口项目的对数单,证明被告广汇源公司收取各种费用的情况及***和广汇源公司的从属关系情况。
证据36、《水口项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签收的广汇源水口项目工程队已付款及未付款情况,被告***是项目负责人。
证据37、《广汇源开平工程款项申报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广汇源开平项目至2015年7月8日止尚有4174602.06元未收工程款(其中未包括增加工程)。
证据38、《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汇源公司在开平水口工程纳税情况。
证据39、《工程量签证单(部分)》复印件8份,证明深圳广汇源水口工程项目负责人***聘用施工人员赵心忠、施锦旋签证工程的情况。
被告广汇源公司辩称:广汇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无付款义务,而且原告无权查封冻结广汇源公司的财产。理由如下:一、本案是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广汇源公司并非借款人、收款人和担保人。广汇源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广汇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还款义务。原告诉称的被告***挂靠在广汇源公司名下承接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广汇源公司的项目押金是自行支付的,与***无任何关系,***的借款亦未用于项目。退一步来说,无论所借的款项用于何处,也与本案民间借贷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广汇源公司不清楚***与原告之间借款纠纷的具体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从证据审查原则来说,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是在预扣借款利息和利润所得共678500元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借款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处理。三、本施工项目是由广汇源公司自行施工,***只是代表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本项目从组织投标到中标后的施工组织、技术管理、施工方案所涉及关系,均是由广汇源公司亲自完成,中标后广汇源公司已成立了相应的项目部,项目部人员包括有项目经理、技术员、安全员等,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称***主张或原告主张的本项目是由***挂靠广汇源公司承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被告广汇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被告钱永嘉辩称:一、在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中,被告钱永嘉是完全不知情的,钱永嘉既无在原告与***及其他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任何的意思表示,亦无亲自签名确认。钱永嘉不清楚在借款合同中“钱永嘉”的签名是谁所签的。对于***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计算,要减去预扣的利息;借款利息也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二、钱永嘉并无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江门市港口一路160号的物业作担保,该物业是由钱永嘉独自享有所有权的,***在该物业中无任何权益,原告所提供第22项证据拟证明***在该物业中占有份额的协议是伪造的,虽不清楚是谁伪造的,但钱永嘉的签名是不真实的。本案中,钱永嘉无任何的责任和义务,无需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钱永嘉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永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被告***、叶琼珠、李齐好、万泉贸易部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为借款方(甲方),原告***为贷款方(乙方),被告万泉贸易部和李齐好为担保人(丙方)、被告叶琼珠为担保人(丁方)、“钱永嘉”为担保人(戊方),各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投标开平市2011-2012年度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中标后需要资金经营该项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现向乙方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和每月服务费0.5%,计息方法从借款发放日起计算;甲方每月5号前支付给乙方当月借款利息费用和服务费用人民币125000元(不含税),税费由甲方支付……并且甲方承诺支付工程中标造价3%作为乙方在该工程中利润所得,该利润所得在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将乙方8月份利息125000元和乙方在该工程中利润所得(1845万元造价的3%)即553500元在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中首先支付给乙方。其余款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投标押金按每个公司36万元划付至以下12个公司协助甲方投标……甲方在该工程投标中能够中标的,该投标押金退回乙方后,乙方将及时支付给甲方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经营运作资金,乙方直接得到甲方承诺的工程利润所得。若甲方在该工程投标中未能中标,乙方只能按甲方向乙方借款的500万元的具体使用日期,按每月利率2%和每月服务费0.5%收取甲方费用,甲方必须及时将委托乙方划付给甲方投标的12个公司的投标押金退回乙方,不得拖延及挪作它用……还款方法:甲方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给乙方……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万元给乙方……余下欠款200万元在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给乙方……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服务费,乙方就逾期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服务费3%复利计算方法收取逾期利息,并且按总金额每日0.1%收取服务费;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借款,愿意直接接受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丙方(江门市蓬江区万泉建材贸易部及李齐好)、丁方(叶琼珠)、戊方(钱永嘉)应负连带关联责任……。
2012年8月1日,原告***委托鹤山市中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11笔、每笔金额均为360000元的款项分别划入被告***指定的罗定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的账户内,合计39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划入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00)。合同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2年8月14日,原告***将另一笔金额为3615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万泉贸易部的账户内。其余借款678500元,经协商,被告***用于归还之前欠原告***的借款。其后,由于涉案的开平市2011-2012年度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没有中标,罗定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先后将11笔、每笔为360000元的投标押金退回给鹤山市中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收到退回的3960000元并扣除了122元的汇款手续费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7日、9月17日、9月28日、10月10日和10月29日将360000元、720000元、1439914元、360000元、719964元、360000元,合共3959878元划入了被告万泉贸易部的账户内。
借款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至今只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00000元和付清了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以及支付了2015年1月的部分利息71000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在2012年借***款项,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肆佰壹拾万元本金,利息欠2015年1月及2月利息,1月利息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肆万壹仟元正。1月及2月利息尚欠贰拾肆万壹仟元正……”。同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了一份《确认书》,载明:“***在2012年7月22日借***人民币伍佰万元,在2012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前已偿还部分本息,但到2015年7月11号止***尚欠***人民币伍佰零伍万捌仟元正”。在《确认书》所附的《***利息表》中,被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987000元、罚款42000元,扣减2015年1月支付的71000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058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持有的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20.11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双方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上述股权质押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20.1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000000元。但其后被告***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钱永嘉对涉案《借款合同》和《协议书》中“钱永嘉”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90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2012年7月22日《借款合同》第一页担保人处、第四页落款借款方担保人处“钱永嘉”签名均不是钱永嘉本人书写;2、检材2:2003年12月7日《协议书》落款签名确定处“钱永嘉”签名与钱永嘉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为本次鉴定,被告钱永嘉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预付了鉴定费232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在其立下的《收据》和《确认书》中也承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00元,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5000000元。诉讼中,被告广汇源公司和钱永嘉主张原告出借款项时在本金中实际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以及约定的工程利润所得,但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对此也无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被告***并没有中标涉案的工程项目,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同意原告收取工程利润所得并不合常理。为此,对于被告广汇源公司和钱永嘉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借款后至今只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00000元和付清了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以及支付了2015年1月的部分利息71000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和支付2015年1月及以后的尚欠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以及每月服务费0.5%,该约定违反了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503000元(4100000元×2%-71000元+4100000元×2%×6个月)。诉讼中,原告根据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确认书》,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款项50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7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15年7月11日尚欠原告款项5058000元,但该欠款金额中既包括了借款本金,也包括了2015年1月至7月期间所欠的利息,更包括了被告***自行承诺的罚款,且计息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503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持有的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20.115%的股权归其所有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质押合同》和《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20.115%的股权出质和转让给原告,但股权质押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并未设立。股权转让协议也因被告***已另行将股权全部转让他人而未能实际履行,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持有的江门市水电有限公司20.115%的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广汇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广汇源公司的挂靠关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广汇源公司将其欠被告***的中标工程结余款5287202.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虽然被告广汇源公司投得涉案《借款合同》中提及的开平市2011-2012年度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工程,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广汇源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广汇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或其他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广汇源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广汇源公司无需对***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现有证据既无法反映出被告***对广汇源公司是否实际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数额,也无法反映出***对广汇源公司的债权是否已到期,故原告直接向被告广汇源公司主张权利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广汇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5287202.2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钱永嘉、李齐好、叶琼珠、万泉贸易部的责任问题。一、虽然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有“钱永嘉”的签名,但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借款合同》中“钱永嘉”签名并非被告钱永嘉的亲笔签名,且诉讼中被告钱永嘉也否认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钱永嘉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李齐好、叶琼珠、万泉贸易部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名或加盖公章,且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所负的是“连带关联责任”,为此,被告李齐好、叶琼珠、万泉贸易部是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鉴定费问题。诉讼中,被告钱永嘉为本案文书司法鉴定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预付了鉴定费23258元。现由于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借款合同中“钱永嘉”的签名并非被告钱永嘉的亲笔签名,本院对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钱永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为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应直接向被告钱永嘉支付预付的鉴定费23258元。
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被告李齐好、叶琼珠、万泉贸易部也无履行保证责任所致,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齐好、叶琼珠、万泉贸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503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二、被告李齐好、叶琼珠、蓬江区万泉建材贸易部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6562元,由原告***负担85952元,由被告李齐好、叶琼珠、蓬江区万泉建材贸易部共同负担4061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73936元,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2016元;被告李齐好、叶琼珠、蓬江区万泉建材贸易部负担的诉讼费406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23258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被告钱永嘉已预交,原告***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钱永嘉)。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琼珠、钱永嘉、李齐好、蓬江区万泉建材贸易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沃玲
审判员  古辉林
审判员  刘东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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