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纪录、*海涛、杨巧、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2-05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录,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濮阳市濮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涛,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濮阳市濮阳县人,系*纪录之子。
被告杨巧,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濮阳市濮阳县人,系*纪录妻子。
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建安
原告***诉被告*纪录、*海涛、杨巧、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王金富、徐承磊、被告*纪录代理人焦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涛、杨巧、广汇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广汇源公司承包了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新乡供水配套工程30号输水线路第一施工标段的工程,被告*纪录、*海涛、房文学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份,被告*纪录在工程项目部和我达成了《钢材购销合同》,由我负责给被告*纪录、*海涛供应钢材,截止到2014年4月份,被告共欠我钢材款项138708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40万元,下欠987080元被告*纪录给我出具了还款保证,被告杨巧是担保人。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987080元。
被告*纪录辩称:1、房文学、*海涛、杨巧签订的《还款保证》没有合法授权,不产生法律效力;2、《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部分无效,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提交的应付钢材款的数额错误;3、因原告非法扣押答辩人租赁他人车辆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依法赔偿;4、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款随市场价格变动,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价格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且当时有加价情况。
被告*海涛、杨巧、广汇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9870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14年3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欠钢材款为990071元;2、2014年3月31日欠条一张,证明欠钢材款为53991元;3、2014年4月4日欠条一张,证明欠钢材款为67385元;4、2014年4月6日欠条一张,证明欠钢材款为53260元;5、2014年3月19日欠条一张,证明欠螺旋管线款为24450元;以上证明原告将钢材送到被告广汇源公司承包的南水北调30号输水线路第一标工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89157元的事实。
第二组:1、每吨钢材每天上浮4元计算清单一份;2、2014年8月14日杨巧还款保证一份;3、2014年9月2日*海涛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杨巧、*海涛、房文学对欠原告款项结算后的数额予以认可并保证还款的事实。
第三组:1、广汇源公司南水北调30号输水线路第一标工地项目部人员通讯录照片一张,*海涛是项目部物资部负责人;2、申请法院调取的南水北调管理局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广汇源公司是原告钢材款的欠款人。
第四组:证人杨某某,证明原告供应广汇源公司南水北调30号输水线路第一标工地钢材、约定原告垫付钢材款每天每吨上浮4元以及房文学是工地收料员、*海涛等对欠原告款项没有异议的事实。
第五组: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陈述该份合同不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纪录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和***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从欠条上来看也只是证明我们收到了***送来的钢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被告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3,真实性法庭核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货款数额应当以钢材买卖合同以及送货清单来进行结算,且*海涛、房文学、杨巧三人都只是项目部一般的工作人员,其所出具的还款保证、还款计划对项目部没有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必须是由合同的相对方来出具钢材结算、还款保证、还款计划,其单位职员出具的这些没有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项目部没有这个东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确实是广汇源公司承建,*纪录从广汇源公司清包,工程施工、原材料购买都是*纪录负责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份与我从法院复印的不一致,*海涛、房文学的签字应该照着其签字是描上或扫描上的。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原告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证言比较倾向于原告;证人看了本案有关的两份合同,两份都见过,且在作证过程中说过就签了一份合同,那么证人的证言纯粹是伪造的,自相矛盾,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纪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向*纪录供应钢材的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是不适格主体。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与恒翔公司的购销合同,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公司不同意供应,这份合同并没有履行,之后以原告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对被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需方的名称是原告自己后来加上的,签订时没有需方名称。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新乡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证明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应视为原告陈述;对证据2,原告认可是杨巧安排工作人员书写,系杨巧本人加盖的手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纪录申请证人房文学出庭,主要证明并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不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纪录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纪录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落款和还款保证上*海涛、房文学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还款保证上*海涛、房文学的签字系杨巧安排的工作人员所写,购销合同原告不再作为证据使用,故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30号输水线路第一标工程在获嘉县境内,施工单位为广汇源公司。被告*纪录从广汇源公司分包,工程施工、原材料购买都是*纪录负责。
2014年3月19日,被告*海涛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螺旋管钱24450元。大写贰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负责人*海涛房文学2014年3月19号”。2014年3月25日,被告*海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送来钢筋共291.928吨,其折款990071.00大写玖拾玖万零柒拾壹元整。负责人*海涛收料人房文学2014年3月25号”。2014年3月31日,被告*海涛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送来钢筋共15.95吨,每吨3.385元,共53991元大写伍万叁仟玖佰玖拾壹元整负责人*海涛房文学2014年3月31号”。2014年4月4日,被告*海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送钢筋19.447吨,每公斤3.465元共67385元大写陆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元整负责人*海涛房文学2014年4月4号”。2014年4月6日,被告*海涛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送来钢筋15.353吨,每吨3.465大写伍万叁仟贰佰陆拾元整(53260元)负责人*海涛房文学2014年4月6号”。
2014年8月14日,还款保证载明”还款保证新乡南水北调三十号输水工程欠***钢材款本金利息1387080元壹佰叁拾捌万柒仟零捌拾元整,已付肆拾万元整,下欠玖拾捌万柒仟零捌拾元整(987080元),保证还清。欠款人:*海涛房文学保证人杨巧2014年8月14号”。原告陈述,该份还款保证的内容及签名不是当事人所写,而是被告杨巧安排的一个工作人员书写,在确认后杨巧本人加盖了指印。
原告起诉后,被告*海涛于2014年9月2日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今有新乡市南水北调30号输水线路一标工程承包方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纪录、*海涛欠***钢材款1387080元(壹佰叁拾捌万柒仟零捌拾元整),已付400000元(肆拾万元整),还欠***987080元(玖拾捌万柒仟零捌拾元整),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14年9月30日以前先还贰拾万元。二、2014年10月30日以前再还叁拾万元。三、剩下欠款2014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结清还清。以上还款如有逾期,***可一次性主张欠款。欠款人:*海涛担保人:房文学2014年9月2日”。
另查,被告杨巧系被告*纪录妻子,被告*海涛系被告*纪录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为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30号输水线路第一标工程供应钢筋,该工程系被告广汇源公司承建,被告*纪录从广汇源公司分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纪录辩称,房文学、*海涛、杨巧签订的还款保证及还款计划没有合法授权,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纪录负责工程施工、原材料购买,被告房文学、*海涛、杨巧作为被告*纪录的工作人员,且*海涛和杨巧作为被告*纪录的亲属,按常理,*海涛、杨巧作为*纪录的家人,在外以*纪录的名义签订的还款计划、还款保证有理由使对方相信他们的行为代表*纪录,故*海涛、杨巧、房文学虽未获授权,但其行为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纪录辩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部分无效,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提交的应付钢材款的数额错误;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方不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显示系双方经过结算后的最终数额,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应付钢材款数额不正确,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纪录辩称,因原告非法扣押答辩人租赁他人车辆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依法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该抗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广汇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纪录,被告广汇源公司应当对被告*纪录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涛作为被告*纪录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海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巧作为被告*纪录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录、杨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987080元。
二、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被告*纪录、杨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7***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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