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03民初3030号
申请人: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花园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10679797。
法定代表人:程帅,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900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六安永信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泰钢铁物流园3栋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1KQT4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付才宏,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申请人:***,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人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永信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才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永信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才宏、邓德军银行存款1207873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滁州市花园东路999-3号工业房地产(滁房地产权证2007字第××号、评估价值947.67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工业房地产(滁房地产权证2007字第××号);
二、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永信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才宏、邓德军银行存款1207873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滁州升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待实体判决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盛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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