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08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单位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候新锋,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承建的东明县丰海御龙湾项目建设工地干活,2013年10月18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用挖土机挪动搅拌机时,搅拌机的料斗从搅拌机架上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垫付一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510.22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情也构不成伤残,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受伤后我们支付了71天的工资,共计7359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扣除。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们已经全部支付,共计4764.2元。原告从新农合合作医疗报销了2230.3元,该款应当归属被告,但在原告手里。我们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被扶养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原告也不是被扶养人的法定义务人,请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东明县丰海御龙湾项目建设工地干活,2013年10月18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用挖土机挪动搅拌机时,搅拌机的料斗从搅拌机架上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东明县渔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住院30天,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时原告共支付交通费520元。原告购买营养品支付营养费1000元,××例并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2014)10214223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儿媳***共同护理。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大渔沃村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之儿媳****中承包土地,经常在外打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兄弟二人,原告的哥哥***,出生于1941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为,由于***年事已高,无配偶,无子女,***一直由***抚养,一切都依靠***生活。上述事实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大渔沃村已出具证明,东明县公安局渔沃派出所在证明信上注有“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派出所的公章。原告还有一个姐姐叫**,今年66岁。原告受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71天的工资7359元。
针对被告所述“原告从新农合合作医疗报销了2230.3元,该款应当归属被告,但在原告手里”,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并不认可,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这回事。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
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2014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导致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所以,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腰椎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11882元×20年×10%=23764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20天,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伤后71天的工资,原告仍然存在120天-71天=49天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788元÷365天×49天=5733元。护理费应为42788元÷365天×90天×1人=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0天=24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的哥哥***作为被扶养人年事已高,无配偶,无子女,现随原告生活,且一直由原告***扶养,原告***与原告的姐姐***属于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因此,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相应的扶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的标准计算6年,扶养费应为7962元×6年×10%÷2人=2388.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人的给付能力、原告的残疾程度等综合因素,可按法人侵权标准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主张“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2230.3元应予返还”,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53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53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元,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原告***负担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昕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武留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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