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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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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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4320号

原告:杭州文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祥路342号(杭州运河钢材市场五区1129号)。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文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因承建祥生旺庭公馆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圆钢、盘螺、线材等钢材。被告指派宣**作为现场钢材签收人,验收货物数量、规格并确认单价。车和钢材到工地如需用其他吊卸机械产生费用由被告支付。付款方式为:原告同意为被告项目垫资200万元,按每批货物到场之日起开始按月息1.2%计息,但截至第一批货物到场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付清上述款项;满200万元后,采用满100万一结,到工程主体结顶付清,但截至被告开工10个月内被告应付清所有款项,应付款项汇入原告名下指定账户;如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一承担惩罚性违约金。2014年12月2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5年4月5日,供应钢材已达2006813.96元;截至2015年10月1日钢材全部供应完毕,共计价值11859039.72元。截至2015年10月底,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359039.72元及利息1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万、2016年7月7日支付10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1359039.72元、利息156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860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59039.72元;2.被告支付利息156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3.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8603.50元,自2016年7月8日起的违约金以1359039.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结算清单11页,证明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共计购买原告钢材4885.893吨,价值11859039.72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生旺庭公馆项目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本项目钢材供应的唯一供应商;所供钢材需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与数量采购;螺纹钢、型材按采用双方在交货地点以检尺的方式理论重量计算,线材为过磅称重,本工程所需钢材总量约6000吨,结算按当地货物的实际供应数量进行结算;9米螺纹钢、圆钢以货到场日,按《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中午信息价中天品牌价格结算;12米螺纹钢按《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信息价中天品牌每吨加20元;盘螺、线材按《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信息价中天品牌每吨加40元(以上价格含运吊费且含税到场价);按照建筑行业(GB1499.2-2007)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货到工地后需被告先试拉合格后使用,未试拉进行使用的,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如有质量异议应在签收送货单后5日内书面提出,并提供检测报告;确有质量问题的,由原告负责调换;否则,视为质量合格。交(提)货地点为祥生旺庭项目现场,被告另派专人宣**作为其现场钢材签收人,上述人员应在货到工地时现场验收货物数量、规格并确认单价,其中任何一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均视同被告签收;若因特殊原因没有及时签收或无故拒绝签收,则应及时补签或对账确认;结算方式和期限:原告同意为被告项目垫资200万元;200万元内的每批货物按货到场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为月息1分2厘,同时所有的钢材垫资款在第一批货物到场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满200万元后,采用满100万元一结的模式(原告所供钢材满100万元时,被告需付全额100万元货款);以此结算到工程主体结顶付清余款。另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按合同付款,要按所欠的钢材款千分之一每天的惩罚性违约金累计结算;双方约定不管工程主体是否结顶,被告需在开工后的10个月内付清原告所有款项。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线材、盘螺等共计4885.893吨,价值11859039.72元,宣**在结算清单上对金额、数量等予以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底,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50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万、2016年7月7日支付100万元。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59039.72元、利息1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8603.5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宣**以被告指派的现场钢材签收人的身份在案涉结算清单上签字,表明被告对原告提供钢材的数量、金额等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被告未就案涉货物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9039.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垫资200万元的利息,原告为被告项目的垫资已于2015年4月5日超过200万元,原告主张以2015年4月5日作为计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约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违约金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现原告主动降至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文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59039.7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156000元。

二、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文海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8603.50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以本金1359039.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876元,由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游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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