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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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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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诸民二初字第4114

 

原告:诸暨市外陈砖瓦厂,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外陈里陈山背。

投资人:顾雪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康、徐飞彪,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花园1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朱南卫,男,19626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王家井镇朱家村22号,现杭州临平浙江第四监狱一大队三分队服刑。

原告诸暨市外陈砖瓦厂(以下简称外陈砖厂)与被告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朱南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1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3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陈砖厂的投资人顾雪均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祥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被告朱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陈砖厂诉称,2004年,被告祥生公司承建了诸暨市祥生置业有限公司祥生福田花苑A9-A10楼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朱南卫负责具体施工管理,朱南卫施工管理期间,向原告赊购砖块,货款共计人民币90030元,被告朱南卫以被告祥生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列明该砖块用于A9-A10工地。因朱南卫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祥生公司将了尾工程指派公司副总经理郦飞负责管理至工程完工,但朱南卫负责期间所欠砖款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砖款计人民币90030元,并赔偿从2005125日起至砖款付清为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祥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祥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砖块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祥生公司支付砖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祥生公司没有委托朱南卫向原告购买砖块,朱南卫向原告购买砖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朱南卫的个人行为,祥生公司事后不予追认,欠原告的货款由朱南卫个人承担;三、祥生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朱南卫这一法律关系与砖块买卖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程承包与货款清偿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祥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南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辩称,向原告购买砖块用于祥生福田A9-A10工程属实,但朱南卫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的,并出具了欠条,祥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外陈砖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2、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上述证据1-2,拟证明被告朱南卫系祥生公司福田花苑A9-A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向原告购买九五砖169000,单价0.20/,计人民币45630,多孔砖111000,单价0.40/,计人民币44400,合计货款为90030,约定付款日期是工程竣工期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祥生公司认为,对欠条不知情,该欠条系朱南卫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的,不能证明祥生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砖块,朱南卫承包祥生公司福田花苑A9-A10楼工程属实,但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朱南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砖块用于祥生公司福田花苑A9-A10楼工程属实,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的,砖款也应支付,但因出现意外情况,导致其与祥生公司至今没有结算,要求协商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被告祥生公司、朱南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99日,被告祥生公司与朱南卫签订了《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祥生公司将祥生福田花苑A9-A103车库50%的工程承包给朱南卫施工,承包范围是工程施工图内的全部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1016万元;未经祥生公司授权朱南卫不得以祥生公司的名义向外赊购材料和设备,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朱南卫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由此造成祥生公司损失的应由朱南卫赔偿;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朱南卫在工程承包期间向原告购买砖块,货款计人民币90030元。2005125,被告朱南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有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田花园A9-A10朱南卫工地,欠到诸暨市外陈砖瓦厂顾雪均砖款共计:95:169000×0.27=45630,多孔砖:111000×0.40=44400,合计款90030,还款在本工程竣工期间付清,朱南卫。后被告朱南卫因故被判刑服役。20082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祥生公司支付砖款,后撤回起诉。200851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南卫支付砖款90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100元,要求被告祥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1030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祥生公司与被告朱南卫之间签订的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朱南卫未经祥生公司授权不得以其名义向外赊购材料和设备,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朱南卫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由此造成祥生公司损失的应由朱南卫赔偿。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可以确定,被告朱南卫无权以祥生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采购建筑材料。庭审中,被告朱南卫明确表示他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砖块的,事后,被告祥生公司对被告朱南卫的行为不予追认。所以,被告朱南卫向原告购买砖块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朱南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祥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朱南卫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南卫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00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南卫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南卫支付原告诸暨市外陈砖瓦厂货款计人民币900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外陈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朱南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0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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