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5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利沛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波、被上诉人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合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云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海波,也无法确认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地位,原审仅凭肖海波所称而无法确认真伪的“***个人书写的作业证”就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利丰公司签订的管网和地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80余万元,虽然双方尚未进行验收结算,但联合利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0余万元。因此,即使肖海波在涉案工程中进行了地暖铺管作业、***为其出具的作业证是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合利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肖海波的劳务费。联合利丰公司在一审中称其已基本上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而实际收到其款项的是***本人而非上诉人。虽然***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但其并无收取工程款的权限,且上述合同第八条第八款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凭工程所在地地税局认可的(备注:由凌云公司开具的)等额建设安装工程完税发票及进度清单相关资料收取每笔合同款”。但联合利丰公司却无视该条款,其工作人员与***恶意串通,在无任何税票的情况下,仅凭***用私刻公司印章出具的委托书便将工程款拨付给***,故不能据此确认联合利丰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因此,联合利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肖海波的劳务费。
肖海波、联合利丰公司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肖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云公司、联合利丰公司支付肖海波劳务费7691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凌云公司、联合利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凌云公司与联合利丰公司签订《半岛蓝湾项目地暖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半岛蓝湾项目地暖施工工程”,总包单位为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胶州市,项目规模为半岛蓝湾项目1#楼-13#楼、16#楼、17#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半岛蓝湾1#楼-13#楼、16#楼、17#楼室内暖通施工图纸及室外地暖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暖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结合施工图纸及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内容实行综合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4476056.75元,凌云公司凭工程所在地地税局认可的(备注:由凌云公司开具的)等额建设安装工程完税发票及进度清单等相关资料收取每笔合同款;凌云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因履行本合同所作出的确认、承诺、保证,经凌云公司盖公章确认的,凌云公司均无条件予以认可,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若无凌云公司盖章确认,凌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甲方由联合利丰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由凌云公司盖章确认,授权签约人处由***签字。
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半岛蓝湾工程量》载明:3#、7#、11#楼:整管6天×150元=900元,4410平×2.7元=11907元;1#、5#、9#、13#、17#楼:11000平×2.7元=29700元;4#、8#、12#、16#:13000平×3元=39000元;负层4460平×2.7元=12042元;暖气片715个×30元=21350元;北关幼儿园1442平×3元=4326元,2#、6#、10#楼:4450平×2.7元=12015元,以上共计131240元-50000元=81240元。该工程量单由高洪军和***签字确认。肖海波称上述工程量中北关幼儿园的4326元不是半岛蓝湾的工程量,本案未主张。
凌云公司、联合利丰公司均称凌云公司与联合利丰公司尚未结算。凌云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水暖工程是***干的,污水、地面部分是***干的。凌云公司称其与***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海波为半岛蓝湾项目的地暖工程施工,凌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从凌云公司、联合利丰公司签订的半岛蓝湾项目地暖施工工程合同可以看出,半岛蓝湾项目的地暖施工由凌云公司承包,且双方约定凌云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中洲,***亦在合同的授权签约人处签字,故对***出具的半岛蓝湾工程量的确认单,原审依法认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劳务费应当由凌云公司负责支付。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凌云公司尚欠肖海波劳务费76914元。凌云公司称是***挂靠其公司施工的,因凌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认可。联合利丰公司辩称根据凌云公司、联合利丰公司签订的半岛蓝湾项目地暖施工工程合同,*海波提交的半岛蓝湾工程量的确认书未经凌云公司盖章,应视为***的个人行为,原审认为,因该合同系凌云公司、联合利丰公司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联合利丰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因肖海波主张的系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联合利丰公司不应对其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海波劳务费76914元;二、驳回肖海波对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三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凌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涉案劳务费的责任。从本案事实看,凌云公司系涉案地暖工程的施工单位,因其与该工程的发包单位联合利丰公司签订的地暖施工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凌云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王中洲,故原审据此认定***在肖海波完成涉案工程相关劳务作业后向其出具劳务结算单系代表凌云公司的职务行为、凌云公司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凌云公司上诉主张因无法确认肖海波所提供的劳务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因肖海波据以主张本案权利的劳务结算单已由***签名确认,而王中洲系凌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凌云公司否认上述劳务结算单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劳务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对凌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凌云公司与联合利丰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付款的争议则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凌云公司以联合利丰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肖海波支付涉案劳务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凌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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