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海波与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01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1民初6352号
原告:肖海波,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利沛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吉强,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现住胶州市,系公司财务部员工。
原告肖海波与被告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梅、被告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69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胶州市半岛蓝湾1#17#楼的地暖进行铺管。工程完工后被告的工地工作人员高洪军、***为原告出具了作业证,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费131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76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凌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无法确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地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凌云公司的请求。
被告利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利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利丰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原告要求利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1、原告与利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并非指定分包单位或直接发包单位;2、利丰将工程发包给凌云公司并签订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凌云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公司,具有与施工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3、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半岛蓝湾人工费的确认书未经凌云公司盖章,应视为***的个人行为,且原告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务承包资质,其与***个人达成的劳务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半岛蓝湾人工费、地暖工程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3日,被告凌云公司与被告利丰公司签订半岛蓝湾项目地暖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半岛蓝湾项目地暖施工工程,总包单位: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胶州市福州南路267号,项目规模半岛蓝湾项目1#楼13#楼、16#楼、17#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半岛蓝湾1#楼13#楼、16#楼、17#楼室内暖通施工图纸及室外地暖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暖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结合施工图纸及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内容实行综合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4476056.75元,被告凌云公司凭工程所在地地税局认可的(备注:由凌云公司开具的)等额建设安装工程完税发票及进度清单等相关资料收取每笔合同款。凌云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因履行本合同所作出的确认、承诺、保证,经凌云公司盖公章确认的,凌云公司均无条件予以认可,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若无凌云公司盖章确认,凌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甲方由利丰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由凌云公司盖章确认,授权签约人处由***签字。
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半岛蓝湾工程量载明:3#、7#、11#楼:整管6天×150元=900元,4410平×2.7元=11907元;1#、5#、9#、13#、17#楼:11000平×2.7元=29700元;4#、8#、12#、16#:13000平×3元=39000元;负层4460平×2.7元=12042元;暖气片715个×30元=21350元;北关幼儿园1442平×3元=4326元,2#、6#、10#楼:4450平×2.7元=12015元。以上共计131240元50000元=81240元,该工程量单由高洪军和***签字确认。原告称上述工程量中北关幼儿园的4326元不是半岛蓝湾的工程量,本案未主张。
两被告均称凌云公司与利丰公司尚未结算。凌云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水暖工程是***干的,污水、地面部分是***干的。被告凌云公司称其与***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半岛蓝湾项目的地暖工程施工,被告凌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从两被告签订的半岛蓝湾项目地暖施工工程合同可以看出,半岛蓝湾项目的地暖施工由凌云公司承包,且双方约定凌云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中洲,***亦在合同的授权签约人处签字,故对***出具的半岛蓝湾工程量的确认单,本院依法认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凌云公司负责支付,根据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凌云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76914元。被告凌云公司称是***挂靠其公司施工的,因被告凌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利丰公司辩称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半岛蓝湾项目地暖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提交的半岛蓝湾工程量的确认书未经凌云公司盖章,应视为***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利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系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利丰公司不应对其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海波劳务费76914元。
二、驳回原告肖海波对被告青岛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德富
审判员陈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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