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14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281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申请执行人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姜秉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将胶州市xxx房产归异议人所有。该房产因贷款未还清,每月由姜秉相还款。胶州法院作出的(2015)胶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秉相于胶州市xxx户房屋贷款还清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宋燕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项判决也已明确该房屋归宋燕波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位于胶州市xxx户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案债务系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关于涉案房产的判决是在对涉案房产查封之后作出的。现异议人名下的用于居住的房产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以折抵工程款的方式从申请执行人处抵债的房屋,这更加充分说明了,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听证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就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一)异议人***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xxx户的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及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胶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秉相于胶州市xxx户房屋贷款还清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宋燕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阻却本案执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水韵绿都的房子就是申请执行人之前所说的姜秉相抵债登记在***名下的房子。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不是一个确权判决,并且判决是在本案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后作出的,被执行人业务收入数额较大,从异议人取得财产看,应当看作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申请执行人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异议人名下的用于居住的xxx户房产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以折抵工程款的方式从申请执行人处抵债的房屋,这更加充分说明了,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收据原件存于(2015)胶民初字第5223号案件卷宗中。经质证,异议人表示:异议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xxx户房屋确实在异议人名下。
(三)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经询问,异议人表示:涉案房屋存在按揭贷款,异议人无能力一次性还清贷款,所以没有办理过户。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收据一份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胶州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xxx房屋。
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胶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237310.51元。二、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数额以1237310.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鉴定费107599元由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3元,由原告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后姜秉相不服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9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付工程937310.51元;三、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数额以937310.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共计36503元,由上诉人***负担285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3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8)鲁0281执1689号。
2013年7月8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xxx户、xxx户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付女方孩子抚养费300万元整,分五年付清,每年付60万元,于12月31日前付清。
后,因姜秉相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对***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15)胶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2016年起至2018年止每年给付原告宋燕波欠款60万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被告姜秉相于胶州市xxx户房屋贷款还清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宋燕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异议人所有能否排除执行;第二,(2015)胶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姜秉相于胶州市xxx户房屋贷款还清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宋燕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能否排除本案执行。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能阻却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异议人所有,这是异议人对自己在涉案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因此不能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对于焦点二,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2015)胶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该判决作出时间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依据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判决,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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