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081民初1309号
原告:广西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万隆国际*期*栋*******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
原告广西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大兴公司)诉被告黄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大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1055.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诉原告、被告、***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2016年1月13日,靖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西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0656.1元,被告黄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0328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032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分配受理费的分担,其中,大兴公司负担945元,黄海、***分别负担472.5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2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0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前),原告转自己承担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1601.10元给靖西市人民法院(其中赔偿费40465.10元,受理费945元)。2017年6月8日,由于被告及***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靖西市人民法院受理{(2017)桂1081执223号}。
由于原告对被告、***赔偿的部分连带责任,原告也收到《执行通知书》(2017)桂1081执223号。之后,原告于2017年9月5日,转账人民币42110.80元(其中赔偿费40465.10元,受理费945元、执行费509.8元)到靖西市人民法院账户上,用于替被告、***偿还***的赔偿款,履行原告连带责任的义务,其中替被告偿还的款项为21055.40元(赔偿款20328元,受理费472.5元,执行费254.9元),替***偿还的款项也是21055.40元。代替被告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对其追偿,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敬请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等3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2015)靖民一初字第427号及(2016)桂10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西大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0656.1元,黄海赔20328元,***赔20328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收据二份,证明2016年12月7日,广西大兴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法院41601.10元履行本身的赔偿义务;4、执行通知书一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收据二份,证明黄海、***不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由于大兴公司负连带赔偿义务,2017年9月5日,大兴公司转账给法院42110.80元,替**、黄恒当支付***的赔偿款。
被告黄海未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原、被告及***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西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0656.1元,被告黄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0328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032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受理费的负担分担如下:大兴公司负担945元,黄海、***分别负担472.5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2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0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前),原告转自己承担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1601.10元给靖西市人民法院(其中赔偿费40465.10元,受理费945元)。2017年6月8日,由于被告及***不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靖西市人民法院受理{(2017)桂1081执223号}。
由于原告对被告、***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9月5日转账人民币42110.80元(其中赔偿费40465.10元,受理费945元、执行费509.8元)到靖西市人民法院账户上,用于替代被告**、***偿还***的赔偿款,履行原告连带责任的义务,其中替被告**偿还的款项为21055.40元(赔偿款20328元,受理费472.5元,执行费254.9元),替***偿还的款项也是21055.40元。代替被告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对其追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广西大兴公司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与被告**、***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被告黄海未履行给付***赔偿义务之情况下,原告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桂1081执223号《执行通知书》代黄海履行垫付赔偿***款项人民币为21055.40元(其中:赔偿款20328元、受理费472.5元、执行费254.9元),被告因此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为赔偿***款项人民币为21055.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胜负比例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西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1055.40元。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农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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