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081民初537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系原告***胞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家波,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海,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
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刚,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万隆国际二期9栋201-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家波,被告***及被告黄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刚,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后期治疗的医疗费128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48598.2元,护理费16851.1元,营养费5000元,2014年9月11日在凌云县人民医院做X线检查支出13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93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大兴公司与靖西民族事务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大兴公司聘请***为施工员并指派其负责在场施工,过后陆志昌将工程转包给***、黄海,同年5月7日黄恒当以水池容积每立方米135元的人工工作量承包给***及原告等人,并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2014年6月3日黄海在公路边通过输送料槽将钢筋往山下运送,当时原告和***等人正在工地,钢筋从输送料槽口滑出击伤原告右腿。经多次与被告黄海、***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靖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大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56元,黄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56元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维持原判。一、二审时,由于原告右脚钢板钢钉未取出,判决书没有判决赔偿后期治疗费等给原告,2017年10月30日原告到右江医学院住院治疗取出钢钉,同年11月6日出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后期治疗产生的各种费用,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后期住院治疗取出钢钉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已经包涵在前次赔偿金里,原告在前案诉讼中,已经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说明已经是治疗终结,原告今又再提出赔偿,属于“一事二理”,重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兴公司辩,根据原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在2015年1月12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已得到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也包含在原判决赔偿中,同时,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也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4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一审已经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原告在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超出一审范围,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二审已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故两份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4-7右江民族医学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后续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凭证,具有证据三性特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凌云***门诊收据,三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先赵某明李某会的书面证明,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0-11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两份票据是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先赵某明***,其证言与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一致,均证实原告***到医院住院取出钢板手术后无法做工,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后期治疗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或需要护理人数,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黄海、黄恒当提供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黄海、***提供证据2认为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期治疗产生的各种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对被告黄海、***提供证据3认为断章取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黄海、***提供证据4认为原告后期住院天数为7天。本院认为,原告后期住院治疗天数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载明的时间为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在施工时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大兴公司、黄海、***、***赔偿医疗费53000元、误工费14807元、护理费462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9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01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3691元。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大兴公司承担50%的责任,黄海、***各承担25%责任,对上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作出判决赔偿原告,原审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故对本项目请求暂不予支持,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诉期间,原告又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伤残鉴定费700元和2014年9月11日到**县人民医院作X线和诊查费用132.5元以及还要住院手术取钢板钢钉所产生后期治疗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等预计150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部分损失为一审的诉请,部分损失超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不愿意调解,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不在本案处理。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起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案件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起诉。本案中,原告因伤骨折术后愈合取出固定物而产生的后期手术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尚未得到处理,与本院已经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提出各项经济损失费,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12213.67元;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记录,原告住院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其误工费为834.4元(38069元/年÷365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8天,护理人数没有医嘱,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为834.4元(38069元/年÷365天×8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酌情支持240元(30元/天×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方面,原告虽未提供该证据,但原告从家里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院治疗,往返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原告主张19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7、原告2014年9月11日到凌云县人民医院做X线检查支出132.5元,有正式票据佐证,且该项费用尚未得到赔偿,故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佐证,该项费用尚未得到赔偿,故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后期手术住院治疗产生合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44.97元。参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4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由被告大兴公司承担50%、被告**、***各承担25%的责任,即由被告大兴公司赔偿原告7972.49元(15944.97元×50%),被告黄海、**当各赔偿原告3986.24元(15944.97元×25%),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根据双方的胜负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期治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72.49元,被告黄海赔偿原告***后期治疗各项损失人民币3986.24元,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各项损失人民币3986.2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负担793元,被告黄海负担45元,被告***负担45元,被告广西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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