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靖西市民族事务局、黄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13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剑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原为靖西县民族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谢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农星所,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农志刚,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恒当,农民。
被告广西大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廷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林奎,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文庆,曾用名李某甲,农民。
原告***与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黄海、黄恒当、广西大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李文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首先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剑新、潘合根,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农星所,被告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刚,被告黄恒当、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林奎、被告李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的法定代表人谢峰、被告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廷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海、黄恒当在承包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的靖西县龙井村巴亮屯饮水工程水池建设施工后,于2014年5月7日雇请原告***和邓宗文、李恩、盘秀海、李文庆、李玉旺为其施工的工程做水池砌砖工作,以每立方米135元支付工资。2014年6月3日在被告黄海运送水池工程钢筋过程中,有一条钢筋滑出击穿原告的右小腿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6月4日至6月17日,原告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又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出院,2014年9月11日又在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胫骨骨折术后DR检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在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恒当、黄海承建,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被告黄恒当、黄海作为雇主,依法应为其雇员在履行雇佣工作中受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黄海在工作中过失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53000元、误工费14807元、护理费462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必要的营养费69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01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项共计173691元。被告黄海承担了53000元医疗费后,就与其他被告一样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9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赡养人的基本情况;2、《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黄恒当雇佣李良东等人务工的事实;3、《证明》,证实原告从被告黄海处领取工钱,同时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4、病历资料(1),证明原告受伤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病历资料(2),证明原告受伤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部位现今的伤情;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黄海、黄恒当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被黄海运送的钢筋击中腿部受伤的。
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辩称,靖西市民族事务局是一个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依职责作为政府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等程序后方可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而作为承包人的大兴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持有依法取得的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法依约定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与靖西市民族事务局无关。
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构编制管理证;2、三定方案;3、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民族事务局可以作为民族资金项目的发包人和具备资质的企业签订发包合同的事实;5、《工程施工合同书》;6、项目工程邀标等问题的请示;7、项目召开竞标开标会的请示;8、项目唱标记录表;9、项目开标会情况登记表;10、项目施工中标公示;11、大兴公司报名材料;证据5至证据11证明靖西县2013年第一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第Ⅶ标段工程邀标、竞标、开标等程序合法,与被告大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民族事务局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黄海辩称,本人没有雇请原告来做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用工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没有与工程业主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本人只是大兴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员叫去做工,参与靖西县壬庄乡龙井村巴亮屯人畜饮水工程的施工工作,仅是大兴公司的一个雇员而已。本人在公路边将钢筋从输送料槽往山脚工地输送时致原告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人在输送钢筋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只是因为原告受伤是本人放的钢筋造成才去医院护理原告和垫付相关费用。原告是在巴亮屯人畜饮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该工程由大兴公司承建,大兴公司有工程建设的资质,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与大兴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应根据《劳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原告以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来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如果原告坚持以过错责任来调整本案,原告本身也存在有过错。首先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有自我保护的责任,原告是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独自上到送料槽口来抽烟才受伤的,对此原告本身是有责任的;其次,原告是被李文庆叫来做工的,李文庆是施工的带班人员,是工头,在施工中对工人疏于管理,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在原告提出的索赔项目和数额中,误工费按221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是本人去护理的,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护理费应退还给本人;原告提出的3000元交通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从受伤地到靖西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700元是本人支付,原告从靖西到百色治疗也是本人用车送去的,所以这部分交通费应退回给本人;原告住院期间,其生活费全部是由本人支付的,原告对此亦予承认,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退给本人;此外,原告索赔营养费每天100元共计69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应不予支持。被告黄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陆万苏的询问笔录及陆万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2、黄权证明及黄权身份证复印件;3、罗承太证明及罗承太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3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黄海自始至终在医院陪护,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都是黄海支付的。
被告黄恒当辩称,本人仅是老板的雇员,老板的名字叫陆志昌,大兴公司雇请本人去做工,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恒当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大兴公司辩称,大兴公司和靖西市民族事务局签订承包合同后,由公司聘请的施工员陆志昌在现场施工,陆志昌和原告及被告黄海、黄恒当、李文庆的关系公司并不清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文庆辩称,我们是七、八个人一起做工的,大家一起商量后才和黄海订下合同,工程不是我一个人领出来的,我也只是去打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文庆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据4病历资料(1)、证据5病历资料(2)、证据6DR检查报告单、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大兴公司、黄海、黄恒当、李文庆对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提交的11份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大兴公司、黄恒当、李文庆对被告黄海提交的证据2黄权证明及黄权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罗承太证明及罗承太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施工合同书》、证据3《证明》虽然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大兴公司称不知情,但根据合同签订人黄恒当的陈述以及黄海向原告等人支付了11000元工钱的事实,可以认定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黄海提交的证据1对陆万苏的询问笔录及陆万苏身份证复印件,三个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上是相符的,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经过,故对这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大兴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靖西市民族事务局2013年第一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第Ⅶ标段,靖西县壬庄乡龙井村巴亮屯村庄整治及人畜饮水项目。2014年3月10日大兴公司与靖西市民族事务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大兴公司聘请陆志昌为施工员并指派其负责在现场施工,过后陆志昌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黄恒当、黄海。2014年5月7日,黄恒当与李文庆、邓宗文、李恩、盘秀海签订《施工合同书》,将工程中的水池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李文庆等人施工,工费按水池容积以每立方米135元的价格支付,过后原告***也参加了施工工作。2014年6月3日,被告黄海在公路边通过输送料槽将钢筋往山下运送,在此过程中,部分钢筋从下面的输送料槽口滑出,将在输送料槽口附近休息的原告的右腿击伤。2014年6月4日,原告被送至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小腿贯通伤并异物存留;2、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17日原告从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黄海对其进行护理,所花费的医疗费53000元及伙食费也是黄海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李文庆等人终止了工程的施工工作,经结算,原告等人应得的报酬为11000元,该款亦是黄海支付的。2015年1月12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由于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靖西市民族事务局、黄海、黄恒当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69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黄海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兴公司、李文庆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靖西市民族事务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大兴公司承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受伤也不是其造成的,故靖西市民族事务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庆与原告只是一起工作的工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其对于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兴公司依法承包了靖西市民族事务局发包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从事建筑活动法定执业资格的黄恒当、黄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而黄恒当、黄海在没有法定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共同承包建筑施工工程,亦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存在过错,由于三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了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这三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大兴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海、黄恒当提出的其是大兴公司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大兴公司承担50%的责任,黄恒当、黄海各承担25%的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在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费中,误工费部分,原告受伤后在靖西县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69天,其出院时医疗机构的医嘱中没有关于出院后全休时间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后一直持续误工,因此其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21天证据不充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项,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日期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432元÷365天×(69天+120天)=12651.1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黄海对其进行护理,伙食费也是黄海支付的,所以在这方面原告并没有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62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及所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来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提出6900元的数额过高,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5元和残疾赔偿金40746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部分,虽然原告确实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其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故对这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受伤后,虽经治疗但仍构成八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巨大的打击,为此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提出30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费为:误工费12651.1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5元、残疾赔偿金4074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六项共计人民币81312.1元,由被告大兴公司赔偿81312.1×50%=40656.1元,由被告黄海、黄恒当各赔偿81312.1×25%=2032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海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数额的部分,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0656.1元,被告黄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0328元,被告黄恒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032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负担824元,由被告广西大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黄海负担472.5元,由被告黄恒当负担47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雪琳
审 判 员  梁禹东
人民陪审员  戴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农小露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