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91民初274号
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一段219-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锦州古塔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港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广场对面新华科技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港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锦州华发脚手架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高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