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05民初231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李淼,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5075788,住所: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胡星旭,系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诉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己方所提供的被告相关材料存在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彩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罗 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