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方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6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22民初291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民,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5075788(6-6)。
法定代表人:胡星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方户,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乌兰县。
被告:李会龙,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C栋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13872G。
法定代表人:张治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蒙城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商城东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43845005K。
法定代表人:蔡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雯,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蒙城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谢方户、李会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828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蒙城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蒙城县范集建设光伏电站,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总承包了该项工程,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此项工程,青海省宏星建设有限公司蒙城范集20兆瓦光伏项目部负责人谢方户于2016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建造逆变室基础施工协议,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城范集20兆瓦光伏项目部另一负责人李会龙于2016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升压站围墙施工合同。在施工完成后,青海省宏星建设有限公司蒙城范集20兆瓦光伏项目部分别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金额为691828元,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有限公司谢方户于2016年9月付给原告生活费50000元(打有欠条),被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300000元(打有欠条),除去以上两次款项外,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341828元没有支付。
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宏星公司和被告谢之间的关系是公司项目部和施工班子之间的关系,和被告李的关系是公司和项目部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原告诉称691828元要有证据与之相应,最终以法庭审理结果为准,根据原告与谢签订的合同约定要5%的质保金予以扣除,现在还没有验收,验收后会将质保金退给原告。
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工程是由总承包南京东送分包给青海宏星,合同总价1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青海宏星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南京东送应付款1140万元,剩余60万是作为工程质保金2年后支付,现在青海宏星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南京东送仍向其支付了10180266.5元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及未完工程价值,南京东送以为涉案工程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南京东送不应再向青海宏星支付任何工程款。2、原告是由青海宏星雇佣,形成雇佣关系后青海宏星未向南京东送备案信息,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完成了工作量也仅得到了青海宏星的确认,南京东送未予确认,如法庭认定我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我方请求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鉴定,以确定其实际价值。3、据我方所知,青海宏星涉案工程欠农民工工资达数百万之多,如法庭裁定我方承担责任,将起到一个错误的示范作用,我方将无辜代青海宏星受过,必将给我方造成不必要的巨额损失,这样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蒙城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蒙城中森绿能作为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35750302元,远超青海宏星与南京东送签订的合同规定价款1200万元,发包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谢方户辩称:同宏星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在法庭核实后承担付款义务。
李会龙辩称:我是公司项目部的员工,不存在给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请驳回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城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蒙城县范集建设光伏电站,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总承包了该项工程,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此项工程,青海省宏星建设有限公司蒙城范集20兆瓦光伏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谢方户于2016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建造逆变室基础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处理完毕后通知谢方户,谢方户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付款95%,余款一年后付清。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会龙于2016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升压站围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91000元,由***垫付工程费用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蒙城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在施工完成后,青海省宏星建设有限公司蒙城范集20兆瓦光伏项目部分别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金额为691828元,其中包含谢方户给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费用合计6700元。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有限公司谢方户于2016年9月付给原告生活费50000元,被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300000元(打有欠条),扣除以上两次款项,原告尚有工程款341828元没有得到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量证明、结算单证明、协议书、分包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蒙城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蒙城县范集建设光伏电站,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总承包了该项工程,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此项工程,蒙城中森绿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方户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对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项目部公章和人员确认,因原告***与被告谢方户签订合同、结算单等文件并盖有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城范集项目部公章,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谢方户出具误工证明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不予采信。鉴于该工程已经交付,且谢方户代表青海省宏星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1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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