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8-18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荷叶地路绿怡居商住楼东37-7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88581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先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疏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机电产业园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90485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我公司与天云公司签订有关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该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天云公司当天进行了验收。天云公司验收合格后,2012年9月3日,我公司向天云公司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决算表》。当月17日,天云公司对决算表的工程款项数额进行了盖章确认。决算后,至今分文未付。天云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天云公司所说在***的建议下是不属实的,合肥三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剑公司)的合同是签过,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实际履行,在天云公司的要求下,***找到我公司作为合同的履行方,天云公司所说的两份决算报告的81万元决算表是双方根据客观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结算表附有详细的计算依据,是双方审计的客观的决算表,157万元的决算表可能是天云公司做得虚假的决算表,但81万元的决算表是真实的。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813648.04元及利息35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自2013年12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天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在审理中,永林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天云公司支付利息350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被告天云公司辩称:1、2012年5月28日我公司与三剑公司签订关于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由***和***负责该工程施工,且施工完毕,等待商务局验收,三剑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无法向商务局上报通过获得相应的财政拨款,为了骗取财政资金,2013年8月,在***的建议下由***与永林公司名义制造了虚假的装饰装修合同书、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决算表,建筑工程决算表作了两份,一份工程造价是813648.04元,一份是1576046.25元,目的是哪一份符合需要就采用哪一份,我公司当时不知道骗取商务局拨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后经过了解,知道违法后,我公司就停止了向商务局上报相关材料,但永林公司就拿出虚假合同及虚假建筑工程结算表、竣工报告等向法院起诉,侵害我公司的权益。双方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的关系,永林公司的材料都是伪造虚假的。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承包方三剑公司与发包方天云公司签订了关于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天云公司将位于凤凰城家家景园一期南区23#/25#住宅楼的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三剑公司,预定工程造价人民币75万元(以发包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工程量竣工后审计为准),合同预定了工程期限为40天,开工日期2012年5月28日起,竣工日期:2012年7月6日止。工程竣工后如有质量问题,属于三剑公司责任的,由三剑公司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八个月后付工程90%;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因工程量超出三剑公司资质,故三剑公司解除了与天云公司签订的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并由永林公司与天云公司签订了关于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内容除”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60万元整,以政府颁布的信息价,工程量按照竣工图计算”和增加了”结算方式:按照合肥市现行定额计算,材料执行信息价,执行相应类别取费及最新文件规定”外,其余关于施工范围、工程期限以及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与三剑公司与天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基本一致。2012年5月29日,上述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8月10日,上述工程施工结束。2012年10月20日左右,上述工程投入使用。2012年8月10日,双方在上述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永林公司提供其于2012年9月3日、天云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分别签字盖章的关于上述工程的《决算表》,决算表中载明合肥凤凰城标准化菜市场改造装饰工程总造价为813648.04元。天云公司提供双方均盖章的《决算表》一份,该份《决算表》载明合肥凤凰城标准化菜市场改造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576046.25元,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576046.25元的《决算表》内容虚假。同时天云公司称工程总造价为813648.04元的决算表亦是虚假的,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为***和***。永林公司申请法院前往三剑公司核实三剑公司与天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履行情况,经调取,三剑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28日,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因我公司资质不够,双方没有正式履行,此合同已解除。特此证明合肥三剑装饰有限公司葛从良2014年2月24日”。天云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向天云公司释明:天云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然天云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就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就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天云公司认为与永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三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然天云公司仅提供一份其与三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且三剑公司证实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相反永林公司不仅提供了其与天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还提供了双方签字盖章的《竣工报告》、《决算表》等予以印证,且永林公司与天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天云公司称该份合同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永林公司与三剑公司就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永林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永林公司有权要求天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永林公司提供了其与天云公司签字盖章的《决算表》载明决算价格为813648.04元,天云公司认为该决算价格虚假,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经一审释明,天云公司亦未就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故一审认为凤凰城菜市场改造工程价款应为813648.04元,现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永林公司要求被告天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813648.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肥永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3648.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6元,由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天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永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永林公司工程款813648.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林公司承担。
永林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义务,施工过程中都有对方的盖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云公司和永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天云公司上诉称其与永林公司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永林公司一审中不仅提供了其与天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还提供了双方签字盖章的《竣工报告》、《决算表》等予以印证。一审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正确。天云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6元,由合肥市天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思
审判员***
审判员欧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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