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1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03民初2292号之一
申请人: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香舍丽都办公幢四单元4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
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冻结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0元财产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外人**以其名下的座落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某栋某号房产为本次保全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依法冻结案外人**名下的座落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某栋某号房产(;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0元财产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现双方已经和解,且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及解除保全申请人用于担保的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市四季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解除案外人**以其名下的座落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某栋某号房产;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绿地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被冻结的银行存款650000元及价值相当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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