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胡某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2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2民初4209号
原告:梅某,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胡某,男,200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理人:梅某,系原告胡某母亲。
原告:赵亚琴,女,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于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
被告:余召峰,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杭州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泰峰村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陆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朱村街道。
法定代表人:鲍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商品市场。
负责人:丁子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然,男,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胡某、赵亚琴与被告***、余召峰、杭州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波,被告***,被告余召峰,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李丹丹,被告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然、闫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胡某、赵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召峰、热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73135.20元;要求被告鸿越公司对被告***、余召峰、热电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梅某、胡某、赵亚琴分别系胡凯(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配偶、儿子、母亲。2017年8月31日下午,被告***驾驶号牌为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舟山市定海区大成十一路由南往北行驶,14时33分许,途径大成十一路与新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胡凯驾驶的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浙L×××××号轻型封闭货车(副驾驶座载乘车人罗元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凯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元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皖G×××××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余召峰,挂靠于被告鸿越公司。事故发生后,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作出(舟)公交(定)认字[2017]第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凯驾驶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对周围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热电公司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元健无责任。被告***驾驶的皖G×××××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
2、丧葬费及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80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赵亚琴31924元×16年=510784元;儿子胡某31924×1年=31924元;共计542708元。
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747928元。三原告认为,三原告应当按照90%的损失比例获赔,为1573135.20元。
***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主动进行了施救;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求依法判决。
热电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死者胡凯是交通事故直接参与主体,答辩人在工程施工路口也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因此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2、答辩人就该地埋管工程上报了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海洋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并得到批准,因此原告的施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直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无依据,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无依据且在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鸿越公司就肇事车辆向答辩人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答辩人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答辩人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商业险免责条款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答辩人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答辩人无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按照事故的定责,***、胡凯、热电公司的赔偿比例应分别为60%、20%、20%才属合理;5、***作为肇事驾驶员已承担了刑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无须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余召峰辩称,答辩人系皖G×××××车辆车主,该车辆手续齐备,应由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鸿越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胡凯系胡忠江、赵亚琴唯一的子女,胡忠江于2017年12月27日去世;胡凯与梅某也仅育有一子胡某;被告***持有B2驾驶证;皖G×××××号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鸿越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被告余召峰提交的货运从业资格证(证号,姓名***,盖有”张家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8年3月22日,经张家口市运输管理处冀张运管函[2018]8号复函确认:***,男,身份证号码,在张家口市运政管理系统内无从业资格证件办理记录;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召峰支付三原告赔偿款42500元;与本案同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关联案件,即罗元健亲属作为原告起诉的(2017)浙0902民初3679号(以下简称3679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也已受理。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1261元/年×20年=1025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24元/年×16年=510784元;计1536004元;
2、丧葬费:56385元/年÷12个月×6个月=28192.5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确定8000元;计36192.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7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609697元。
本院认为,胡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作为其生前近亲属的三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凯、热电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交警的定责,酌情确定事故方***、胡凯、热电公司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25%、15%。***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造成胡凯死亡,余召峰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并已被我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属重大过失,应当与余召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越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关于肇事司机不具备相应资质无须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的抗辩成立,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因被告***不具备货运从业资格,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仍应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产生了两案,即本案与3679号案,两案原告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损失占比为52%,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为62400元。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三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可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75%获赔,即37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4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47297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余召峰赔偿60%(被告***、鸿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928378元,由被告热电公司赔偿15%,计232095元;被告余召峰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2500元,可在其赔偿款总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胡某、赵亚琴损失62400元;
二、被告余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某、胡某、赵亚琴损失885878元;被告***、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某、胡某、赵亚琴损失232095元;
四、驳回原告梅某、胡某、赵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8元,减半收取9479元,由梅某、胡某、赵亚琴共同负担1768元,由余召峰、***、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69元,由杭州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陶姿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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