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欣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9-0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民仲字第00141号
申请人:安徽欣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二栋13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502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娟娟。
申请人安徽欣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达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百达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娟娟是主动离职,并非本公司单方违法解除。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公司违法解除,***提供的录音资料是截取的,从内容看因双方之间发生争执,属于争吵中的气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本公司违法解除。***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其不会继续留在本公司工作,也交了离职申请表,可以证明是***主动离职。仲裁裁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直接认定本公司违法解除*娟娟,缺乏证据,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8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
*娟娟辩称:1、该录音证据是完整真实的,没有作任何处理,是本人争取权益的正常谈话,同时语句是连贯完整的,没有出现欺诈、威胁的方式。新百达公司对该录音有异议,可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2、新百达公司陈述录音是争吵中的气话,不能采纳,与事实不符。录音并非因为工作起争执,而是离职问题,语气很理智,没有争吵。且双方当事人都是成年人,不能视为气话,而应视为事实。**是公司二老板,并非项目部经理。3、新百达公司提出本人在录音中提出不继续在单位工作,新百达公司对此句话属于断章取义、恶意理解。本句话的前提,**表明本人的工作时间为3月15日到月底为离职日期,而本人考虑到离职交接时间为2、3天,不需要15天,所以表明不会工作到月底。4、新百达公司提出本人主动离职与事实不符。离职申请表为应**的的要求,录音4分35秒处已经表明3月15日已经离职,本人只是按照流程走。同时,离职表中钩的是辞退一栏,下面有各部门签字。这既代表公司同事已经知道或默认新百达公司已经辞退本人。综上,在录音中可以证明新百达公司以年后无大事为由,无故违法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从录音开头承认单方面解聘,以及中间承认3月15日为本人的离职日期并表明要本人先离职。
经审理查明:*娟娟于2014年7月4日到新百达公司从事造价员工作,主要负责投标文件(商务标)的制作。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实际工资为3220元/月。2015年3月16日,新百达公司辞退***,2015年3月21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新百达公司没有为***缴纳2014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拖欠***2013年3月工资1702元。***遂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新百达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2114元、赔偿金6240元、项目奖金25500元并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百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娟娟工资1702元;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新百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娟娟赔偿金5914元;三、新百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承担;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新百达公司不服其中的第二项裁决,遂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
另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2957元/月。
本院认为:新百达公司否认其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就其提供的员工离职表中对*娟娟离职原因填写的是“辞退”,***提供的录音证据,反映新百达公司的人员也认可是单方解聘*娟娟,以上事实可以印证是新百达公司解除与***间的劳动关系,因新百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构成违法解除,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错误。新百达公司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欣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8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徽欣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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