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9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53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北区俊雅苑晶莹阁A座XXX号铺位,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吴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涛,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A区XXX栋,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裕源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268号二层XXX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周伟文,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亲仁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文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广州市裕源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06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坚,被告珠江公司、被告裕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本金572847.82元(利息、违约金等损失未包括在内,原告另行计算索赔);2.被告珠江公司、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裕源公司对承诺的127356.32元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在上述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原告为被告建设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车间钢结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发包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车间钢结构工程,原告委托代表陈凯和被告***签署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以上述合同、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发包的相关工程的地点、范围、工期、工程量的计算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内容。双方以上合同还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674080元,如有图纸或结构变更造成成本改变,双方按实际改变以及发生量计算。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最终确定的图纸比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增加了工程量,施工堆放材料时间太长,导致部分原材料生锈而需重新除锈、增加调运安装难度,以及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土建部分不及时等非原告方原因,原告至2014年5月16日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并书面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并未按期进行验收,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改建,更改了原定的施工图纸和方案。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如本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之日起二个月内工程尚未总体验收,则被告***须于工程完工二个月内付清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并且支付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相应利息给原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包括工程变更、增补内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238595.3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仍欠原告到期工程款本金为638595.32元。并且由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行计算索赔。本案工程位于南海区和顺和桂工业园内,建设单位是被告珠江公司、裕源公司,被告工程公司是承包人及转包人,被告***为转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目前该工程由被告珠江公司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珠江公司、工程公司、裕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还有权对其为被告车间建设的全部钢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原告在没有完成相应工程,完成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提出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全部驳回。已付660万元属实,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认同,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结算价格为6745009元,不同意支付工程余款。如果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经过结算需扣减赔偿被告额外支出的费用。不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如果经过结算还有剩余部分也是属于原告的利润,该利润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详见被告***提起的民事反诉状。
被告珠江公司辩称,1.珠江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成为被告,更不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据珠江公司了解所知,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A区A-2栋,业主方为广东亚洲电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工程建成后,实际使用方亦为亚洲公司,而并非珠江公司,故珠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无论涉案的工程最终是被告珠江公司还是亚洲公司所使用,被告珠江公司均不须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因在于珠江公司或亚洲公司都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从工程报建材料可以看出,发包人为裕源公司。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当发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才需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如上所述,珠江公司并不是发包人。其次,本案中并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原告无权要求就其第一项诉请的工程价款全额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并不包括承包人因承包工程所获得的利润,而原告于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明显已包含了利润在内,故依法不得就主张的工程价款全额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告裕源公司辩称,1.裕源公司不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当发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才需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原告并非裕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裕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工程严重延误,已造成被告裕源公司的损失,其无权要求裕源公司及本案其他被告支付工程款。裕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承诺承担127356.32元工程款,实际情况是原告向作为发包方的裕源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其增加的工程量,并将事先打印好的《工程造价变更签证单》给被告裕源公司签章,被告裕源公司在该文件上的签章只是认可其增加的工程量,其中所说的“费用”也并非是该文件上所说的“127356.32元”。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裕源公司向原告承诺支付127356.32元工程款,支付该工程款的条件也并未成就。首先,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并未全部完成;其次,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裕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裕源公司已按照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算书》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法不须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预算书》约定“工程总造价31880028.68元”、“按月进度80%付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5%,余下5%工程款需在一年内付清”。由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及工程延期,建筑物于2014年9月份才交付使用,工程至今也未验收合格。而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裕源公司已向被告工程公司支付了31500000元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工程总造价的80%,也超出了95%,故被告裕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无权要求就其第一项诉请的工程价款全额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并不包括承包人因承包工程所获得的利润,而原告于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明显已包含了利润在内,故依法不得就主张的工程价款全额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既没有完全完工,而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2.由于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工程公司无需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根据原告起诉状的表述,认为被告工程公司与***是转包人,原告认为合同无效,其无权要求建设工程价格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其施工的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电缆车间钢结构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整改费用550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导致的损失140000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每天1000元计算);3.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电缆车间的涉案钢结构工程发包予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6674080元;工期自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开工之日起100天内完成;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程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原告必须无条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有关验收要求的原告无条件退场,并需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业主提出要被告***赔偿的全部费用;由原告原因造成的延误工程损失由原告承担,因工期严重延误而造成中途退场或需要另外更换班组,按全部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原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逾期完工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如此类推;等等。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签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钢结构工程,如不能按时完成,则按原合同约定承担应有责任。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明确原告应在2014年5月12日前完成本项目余下全部工程,否则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业主方提出的一切法律、名誉、处罚等损失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上述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怠于履行施工义务,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截至2014年5月20日钢结构工程仍未完工。2014年5月22日,原告强烈要求对未完工的钢结构工程组织验收。***在征得建设单位(业主方)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被告工程公司)及施工单位(原告)对钢结构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初验结果认定钢结构工程存在现场实际完成工程与图纸不符、大部分有渗水现象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另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钢结构工程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为此,***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原告上述初检结果,并敦促原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按设计图纸要求对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更换、重作及修复,并完成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否则被告***将另行聘请第三方对上述工程予以重作、修复,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接获上述《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未按要求整改,反而于2014年5月28日向***发出《通知书》,提出增加工程款的无理要求。由于建设单位(业主方)急于搬迁工厂,***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与第三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由第三方进场对上述钢结构工程进行清洗、补漆、整改及修复,第三方进行整改、修复工程直至2014年9月30日完成,为此原告支付费用550000元。***认为,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具备验收的条件,且原告工期严重延误,为此应向***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未按《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导致钢结构工程无法达到竣工验收之条件,对***总承包项目的施工进度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权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重作、修复,并向原告追究一切经济损失。关于本案被告***修复施工问题,涉案双方均已确认,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由被告***聘请第三方在现场施工,而第三方聘请的施工工人多达20-30人,结合原告施工存在多种未完成项目的事实,应由原告赔偿因此导致的55万元损失。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已按约定如期完成了钢结构工程施工,目前并没有任何检测机构及质量工程鉴定机构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各被告所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其自己单方意见,本案工程不存在任何问题,是被告擅自更改工程的施工图,擅自拆除了原告所做的汽楼架工程,违背了发包方提供给原告施工图。2.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延迟完工的问题。原告不存在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迟,工期延迟的原因在被告没有做好土建及山墙等基础工程,也没有对原告提出的施工建议、提供更改后的施工图给予及时回应,而且原告向被告发快递函不少于80次以上,大部分被告予以拒绝回应。在原告和被告***及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文的协议中对工期延迟予以了确认,确认事实表明工期延迟的原因在于被告方。在各方的协议中对原告的赔偿被告作出了承诺,但并没有完全兑现。3.***是工程总包,包括土建、钢结构、装修,预算大概为5000万元。原告部分的预算是600多万元。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4.被告***所主张的费用不合理,也不是因为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5.关于逾期交付工程问题,主要是因为发包方涉嫌被调查,以及***改变实际施工要求,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实际补充协议完工。此外,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使用也超过保修期。6.原告与被告***是结算在前,说明工程大部分已经完工,结算后原告是被强迫离场的,为此双方曾发生冲突,原告曾向派出所报警,原告离场后,2014年5月15日原告派人到现场拍照。至于后续的其他未完工工程,要么未结算,要么根本不属于原告应当施工内容。7.对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出过任何确凿证据。包括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质量鉴定。
被告珠江公司、裕源公司、工程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出具测量报告、测量报告(五条天沟及部分承重墙)原件各1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珠江电缆厂工程款(不含误工及损失)结算单、***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情况表打印件各1份、签证附件打印件1份,珠江电缆厂工程款(不含误工及损失)结算单中与被告***确认的珠江电缆厂结算单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项目一致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份结算单数量、单价、总金额或项目不一致的地方,因其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对方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情况表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对方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签证附件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钢材料、钢结构完成、进入施工场地照片打印件40张,视频光碟1个,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照片及光碟反映的时间、地点不明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NO.0907476报警回执单原件1份,原告提供了该报警回执单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采购钢材料合同、钢构件加工合同书、送货单、收款收据原件1组,该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购买钢材料、进行钢材料加工的合同关系和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的原件,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6.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快递单原件14张、原告发给被告的快递拒收快件原件47份,原告提供相应快递交寄依据的快递单或提供送达依据的快递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达依据的快递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7.原告提供的照片彩色打印件5张,对四被告无异议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四被告有异议的照片,因照片未显示具体的拍摄时间且拍摄情况不确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8.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26日的协议书原件1份,
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的通知复印件1份、
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1024640771007)原件1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2014年5月23日的限期整改通知函复印件1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1024550000707)原件1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被告***提供了各邮件详情单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签到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原件各1份,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2份、收据原件5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3份、***与朱海波结婚证原件1份、朱海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了结婚证原件,结婚证上朱海波的身份信息与朱海波身份证的身份信息相符,本院对结婚证及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均提供了协议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的原件,且收据与银行客户回单的金额能相互印证,协议书所载的工程地址与涉讼合同工程地址相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2.被告珠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建设单位被告裕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3.被告珠江公司提供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2份,被告珠江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与其营业执照相关信息相符,且上述工商公示信息均能在相关部门的官方网站上予以查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4.被告裕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复印件10份、工程预算书、存入保证金通知书、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协议书、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与该证据相关的被告裕源公司、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5.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原件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广东亚洲电器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车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裕源公司。
2012年1月16日,被告裕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工程公司承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广东亚洲电器电缆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厂房、办公室、宿舍楼、附属工程及原有建筑物改造工程,包括土建、装饰、防雷、给排水工程、钢结构、消防、电气、改造等工程。
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广东珠江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电缆车间钢结构(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涉讼工程全部以大包干的形式委托乙方进行按图纸施工至交付验收使用的全程施工;计价方式为按照原来图纸,乙方提供涉讼工程的材料及人工预算计价清单,按甲乙双方议定的单价及计价方式[见附表,总价下浮至280元每平方米(投影面积暂定202米*118米),其余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此下浮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6674080元,总造价未含税、不含发票),如有图纸或结构变更造成成本改变,双方按实际改变以及发生量计算;工期为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开工之日起100天内完成;付款方式为①签订合同3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5%(即1000000元)作备料款,钢材采购到厂乙方开始开料3天内,甲方再付总造价的15%即1000000元;②钢结构主要材料(钢构件)进场4天内,甲方付至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0%即2000000元给乙方作进度款,屋面板进场4天内,甲方付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5%即1700000元给乙方作进度款;③工程完工经甲方与业主单位双方验收合格日起10天内(即使用方、质量监督部门、总包单位、钢构分包单位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13.5%即874080元给乙方,余下1.5%即100000元作工程保修金,在工程完工验收日期起一年内无息结清;工程款应专款专用,一旦甲方发现工程款被挪作它用,甲方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证其专款专用,如甲方收到通知三天内未组织验收(特定节假日除外)的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支付款项;④如本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之日起二个月内工程尚未总体验收,则甲方须于工程完工二个月内付清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项即874080元给乙方,并且由甲方支付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相应利息给乙方;乙方必须安排签约代表陈凯或陈其敏长驻工地负责工地的现场协调工作;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逾期完工每推迟一天罚款乙方1000元,如此类推;甲方因使用或其它原因需变更工程,需向乙方提交工程通知单和工程变更图纸(工程量少,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乙方计出预算交甲方签认后才继续施工,延误工期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2013年11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至签订补充协议前,甲方共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甲方最终确定的图纸比签订涉讼合同时增加了工程量,具体的工程量及价格详见签证1(业主已签名,甲方同意另外支付增加费用给乙方);由于部分材料甲方堆放时间太长,造成了调运安装难度的加大以及安装成本增加,甲方同意合同外一次性补偿100000元给乙方;乙方每安装完两仓(约投影面积60*208米)的框架【除屋面板、气楼架的安装外】(共四仓),甲方应当在两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3天支付该仓的安装费用500000元(支付条件说明:第一次支付不包含气楼安装,第二次含所有气楼安装),此部分四仓共计1000000元;乙方安装屋面板前,甲方应支付屋面板的材料订金500000元,乙方每购入约投影面积60*208米的屋面板(含夹芯板、气楼板、透光瓦)到工地,经业主和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立即支付450000元,此部分合共140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验收后15天内对工程进行结算,即是除质保金100000元之外,其余工程款,甲方应在工程完工结算后15天内结清;在甲方按时付款及配合乙方工作的前提下,乙方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涉讼工程(即45个正常工作日,除不可抗力与甲方支付款项不及时原因外),如不能按此时间完成,则按原合同约定负担应有责任。
2013年11月5日,被告***签订一份《汽楼大样》图纸。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钢材等材料的价格上涨,原告要求一次性补偿费用7.5元/㎡(含屋面板透光瓦、气楼瓦、配件等费用,山墙收边用彩板,其他材料另计),面积约23500㎡(按投影面积计算),增加费用约176250元,此费用在材料进场后三天内以实际发生数量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保证屋面板质量,在被告***资金保证情况下(原告采购屋面板的定金不超过500000元整)确定采购屋面板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与样板确定时间无关,但原告需在2013年12月24日前提供样板,且业主方及被告***亦需于2013年12月24日前配合确定样板),原告如果不在此时间内采购屋面板,由此(指屋面板采购时间)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业主追偿的赔偿费用)由原告负责。
2014年4月24日,被告裕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造价变更签证单》,变更内容为因签订合同时的图纸与后期正式施工时的蓝图不相符,钢梁截面和预埋件等与原图纸变更较大,造成工程量增加,确认增加费用为127356.32元,并载明“此部分款项由广州市裕源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承包单位”。被告裕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伟文在签证单上签名并备注“费用在钢结构天面全部完成当日付款”。
2014年4月26日,***签订《珠江电缆厂结算单》。该结算单与原告出具的《珠江电缆厂工程款(不含误工及损失)结算单》相对比,原告和被告***对涉讼工程无争议项目包括:吊车梁预埋件36939元、补油漆及购买油漆9750元、油漆1000元、调运补偿100000元、租金补偿80000元。原告和被告***对涉讼工程有争议项目包括:对于涉讼合同约定280元/㎡的项目及原材料升价补偿7.5元/㎡的项目,原告和被告***对工程数量(面积)有争议;对于联系函(钢梁及法兰板增加重量)127356.32元,原告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对是否包含在涉讼工程结算款中有争议,原告明确其在《珠江电缆厂工程款(不含误工及损失)结算单》的结算价7238595.32元包括该钢梁及法兰板增加重量127356.32元,被告***明确其在《珠江电缆厂结算单》中的结算价6745009元不包含该钢梁及法兰板增加重量127356.32元;对于更改气楼架费用30700元,原告主张结算应增加该费用,被告***认为无需增加该费用。
被告***已支付予原告工程款6600000元。
2014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确认气楼板样板;被告***保证在2014年4月27日起6天时间内处理完成土建修正部分,原告保证于2014年5月12日前完成本项目余下全部工程。
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编号为2014-05-04的联系函,提出对于屋面板施工修边问题,建设单位要求用不锈钢材质做泛水板(根据原合同,此部分材质为彩板),此内容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如若确定更改材质施工,请被告***落实材料到位,并立即向原告确认方案,原告将积极配合安装;对于投影面积计算,原告提出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屋面板仅施工至天沟壑,此设计直接影响到屋面板和墙壁接缝处的防水问题,原告按照行业规范以及对建设单位厂房使用质量保证,实际施工作出了适当飘出,此方面应当按照行业规范计算面积,如若被告***认为屋面板不必作飘出处理,不想再增加飘出部分的费用,原告将按照原施工图纸要求安排切割处理,若因屋面板未作适当飘出而造成檐口泄水、倒流渗入车间等严重后果,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
2014年5月22日,原告、被告裕源公司、被告工程公司会同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到场对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被告裕源公司、被告工程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①设计图纸注明成品通风气楼现场实际完成气楼与图纸不符;②屋面瓦滴水位没有收边工艺处理,透光瓦边屋面瓦没有收边处理,局部脊瓦不到位;③经淋雨过后发现局有漏雨现象及水槽反水现象;④伸缩缝大部分有渗水现象;⑤山墙泛水板处理工艺必须达到防水要求,以免返工问题出现;⑥﹙1﹚/A-V及﹙30﹚A-V(山墙)未完成,柱间支撑安装及油漆部分未完成等6点问题。
另查明,被告工程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工程公司、***陈述二者为内部承包关系,原告确认其无工程施工资质。
2014年9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XXX号(原审案号),在该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经测量,涉讼工程整体投影面积为23825.53㎡,其中五条天沟及部分承重墙的投影面积共438.09㎡;被告裕源公司申请对涉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缴交鉴定费用,鉴定终止。四被告均确认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确认2014年5月22日被告裕源公司、被告工程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涉讼工程验收6点问题已于2014年9月底修复。
在本案[(2017)粤0605民初XXX号]诉讼中,原告和四被告均明确不申请鉴定。在本案庭审中,对2014年5月22日被告裕源公司、被告工程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涉讼工程验收6点问题,被告***明确其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施工工程的关系以及修复费用如下:1.对于问题①,原告是按照施工平面图施工,但没有达到图纸施工的功能,未按立体做法做成自然通风功能,原告按平面图施工材料用量减半,因此应当按报价的一半结算,被告***改造产生的费用为352000元;2.对于问题②,预算表上有法兰板,按相关要求及行业做法,法兰板的排水边应当进行收边处理,否则会导致雨水倒灌,被告***另行找人收边,需另行支付收边费用48000元;3.对于问题③,由于存在问题②所述现象才导致问题③的产生;4.对于问题④,该项目与原告无关;5.对于问题⑤及问题⑥中的﹙1﹚/A-V及﹙30﹚A-V(山墙)未完成,原告在验收后已完成该部分项目的施工;6.对于问题⑥中柱间支撑安装及油漆部分未完成,被告***另行找人完成柱间支撑,加上其他部分的喷漆,费用约15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活动主体资质而承建涉讼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
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参照约定计付相应的价款予原告。一、原告和被告***均无争议的项目合共227689元(吊车梁预埋件36939元+补油漆及购买油漆9750元+油漆1000元+调运补偿100000元+租金补偿80000元)。二、工程计价面积。涉讼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以投影面积按实结算。从工程施工图纸(被告***出示的证据7)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程编号为2014-05-04的联系函(原告出示的证据13)也可明确反映工程存在天沟位置且被告***是要求屋面板施工至天沟壑,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所作出的适当飘出并非应被告***要求,被告***认为扣减该部分面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实际计价面积为23387.44㎡(23825.53㎡-438.09㎡)。按合同约定280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原材料升价补偿7.5元/㎡,价款分别为6548483.2元(23387.44㎡×280元/㎡)、175405.8元(23387.44㎡×7.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计算飘出部分面积给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2014年4月24日被告裕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变更签证单》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该签证单明确约定其所涉的该部分款项由被告裕源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故该127356.32元应由被告裕源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并不纳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范围。四、原告和被告***确认气楼架增加一条钢梁的费用为30700元,但被告***认为更改气楼架中间加了一块角铁,两侧减轻了钢板,因而实际施工的用钢量减少了,故无须计付费用307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签订图纸对气楼施工进行变更,但并未签证增加或变更工程费用;在原告出具并由被告***确认的《珠江电缆厂结算单》中亦没有该项内容,现原告要求计付该部分费用307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围绕涉讼工程结算价款为6951578元(227689元+6548483.2元+175405.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予原告的工程款66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351578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讼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明确2014年5月22日被告裕源公司、被告工程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涉讼工程验收6点问题已于2014年9月底修复,各被告亦未能举证涉讼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其以质量问题抗辩拒不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工程公司陈述二者为内部承包关系,但均未能提供相关的协议材料;依被告***和被告工程公司的陈述,被告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款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后支付予被告***,更类似为挂靠关系,故本院判定被告工程公司对被告***就涉讼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裕源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除2014年4月24日被告裕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变更签证单》中所确认的127356.32元外,被告裕源公司对本案其余债务不承担责任。
虽然涉讼工程为“广东珠江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电缆车间钢结构”工程,但被告珠江公司并非工程的建设单位,亦不是各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告请求被告珠江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亦非相对于业主的第一手承包人,原告请求对涉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讼工程交付使用前,承建方被告裕源公司、承包人被告工程公司以及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14年5月22日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验收,被告裕源公司、被告工程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上均注明涉讼工程存在部分问题,故对各被告主张原告完成涉讼工程施工后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未对2014年5月22日的验收结论签名确认即认为涉讼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因修复2014年5月22日的验收结论所提及的质量问题所支出的修复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设计图纸注明成品通风气楼现场实际完成气楼与图纸不符的问题;被告***确认原告是按其提供的平面图施工,被告在所提供的施工图中既未特别注明按平面图施工完成的气楼需按立体做法实现自然通风功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就原告的施工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问题产生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屋面瓦滴水位没有收边工艺处理,透光瓦边屋面瓦没有收边处理,局部脊瓦不到位的问题;原告确认其没有做收边工作,且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发出的工程编号为2014-05-04的联系函(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中确认涉讼合同中屋面板施工有收边处理,且原告亦确认被告***提供的图纸屋面板仅施工至天沟壑,没有要求适当飘出,而未做适当飘出可能造成檐口泄水、倒流渗入。各方2014年5月22日的验收结论指出涉讼工程经淋雨过后发现局有漏雨现象及水槽反水现象,而被告***明确其仅要求原告将钢结构施工到天沟位置,而法兰板的排水边未进行收边处理会导致雨水倒灌,2014年5月22日的验收结论指出的漏雨现象及水槽反水现象即是因原告未进行收边引起的。综上,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另行找人施工完成收边而支付的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金额及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修复费用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对于柱间支撑安装及油漆部分未完成的问题,原告确认其有少量柱间支撑未完成,而对于油漆款项,原告和被告***结算的油漆款项为1000元,且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款项虽然是150000元,但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除了钢结构不合格部分的补漏、补漆等项目外,还包括了涉讼工程屋顶钢结构用专业水平清洗干净及除锈工作,而该两项并非2014年5月22日的验收结论所指出的涉讼工程存在的问题,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原告因柱间支撑安装及油漆部分未完成的问题需支付被告***修复费用750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赔偿因施工涉讼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复、费用为123000元(48000元+75000元),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完成涉讼工程项目余下全部工程的前提是被告***保证在2014年4月27日起的6天时间内处理完成土建修正部分,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已经完成土建修正部分工作。而且,被告裕源公司、承包人被告工程公司以及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14年5月22日即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其后原告和各被告就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而无法协商解决,而经本案审理,2014年5月22日提及的部分质量问题亦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而对于因原告造成的质量问题,本院亦对原告应当赔偿的修复费用作出处理。此外,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无效,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请求参照涉讼合同约定按1000元/天计算逾期完工导致的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被告***要求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参照涉讼合同约定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完工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1578元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广州市裕源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7356.32元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000元予被告(反诉原告)***;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诚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9528.48元,财产保全费3712.97元,合共1324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3.45元,由被告***、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负担8951元,由被告广州市裕源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47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0元,由被告***负担3970元。经核算,被告***、佛山市工程承包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7571元,被告广州市裕源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847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用1041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测绘费42568元(原告已预交39068元、被告***已预交3500元),由原告负担21284元,由被告***负担2128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784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道春
审 判 员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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