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5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02民初151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10月26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飞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2112元,并支付延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原告给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承建的中共颍上县委党校综合培训中心工程项目部供应方木、模板,货款共计1052112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送至工程项目部,被告河北建工集团采购部负责人**至安排***、**等人负责接收并用于工程建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余款762112元至今未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辩称:一、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欠条仅由**、***的签名,可见,谈合同、结算均在原告与**、***之间进行,并未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河北建工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勤飞系河北建工集团的职工。因此,原告与河北建工集团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对于工程立模是指工程浇筑混泥土时,由木工立模具,待混泥土在模具中凝固后,模具还需要拆除,并可以二次利用,因此,对于原告所称出售的板材数量、用途及模具在何处均不知情,其原告也未与河北建工集团进行过对账、结算;三、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明确,涉案工程的劳务已发包给石家庄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已经明确发包方提供的施工材料仅限于钢筋、混凝土、沙、石、水泥、砌体材料,并不包括方木和模具,因此,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根本就无需采购相关原材料;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河北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陆续从原告余启亚处购买板材和方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材料运送至颍上县委党校综合培训中心项目施工地,**、***、***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90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762112元。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阜阳开发区新阳木制品加工厂余启亚处购买的用于河北建工集团承建的颍上县党校综合楼培训中心项目的方木、模板,总计壹佰零伍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整(1052112.00)(其中有***签字的壹拾壹万元正,**至安排要的***********)全部用于河北建工集团承建的颍上党校综合楼培训中心项目。已付贰拾玖万元整,下欠柒拾陆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正(762112.00元)。具体数目见2015年11月-2016年5月份所有的送木方、模板的清单。欠款人:**2016年7月16日。”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3月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颍上县委党校综合培训中心项目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负责承建。2015年11月28日,河北建工集团与石家庄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颍上县委党校综合培训中心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石家庄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荣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示牌、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分包合同、任命文件、木工工程结算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通过原告余启亚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对合同缔结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余启亚、被告***方木模板买卖合同主体,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的基本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762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送货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承担。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名,仅代表***具有收货行为。因***并未以债务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方木模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启亚货款7621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1元,保全费4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阚琰
审判员张艺
人民陪审员方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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