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百安诉被告中合置业有限公司蓬江区真源装修工程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永发、***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5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5民初10024号
原告:**安。
被告:蓬江区真源装修工程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下1号101之二。
经营者:***,系该工程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璐。
被告:中合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13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金烁。
被告:***。(未到庭)
被告:***。
原告郭百安诉被告中合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合置业公司),蓬江区真源装修工程部(简称蓬江工程部)、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北建工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合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4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蓬江工程部辩称,我们将3号楼的瓦工活先期分包给***,由于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我们就让他走了。后期我们将这个3号楼、4楼分包给秦永发了,我们只与***进行结算。3号、4楼确实是原告干的。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给付情况我们均不知情,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我们拖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与中合置业签的总包合同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蓬江工程部。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均已付清。
被告中合置业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我方只与河北建工公司结算工程款78,730,912.40元。截至18年4月26日累计支付工程款75,600,492元(含已付质保金821,225.22元),剩余金额均为质保金。
被告***辩称,在我与蓬江工程部签订合同后,我找原告做瓦工和室内装修,原告所述工程量及欠款数额是原告与***对账时,因为我当时在现场,所以给原告签的字作为见证人。对于蓬江工程部所述的清场我并不知情,我与蓬江工程部签订的合同,大约在2016年4月份工人向我要钱需要结算时,蓬江工程部告知我被清场,我们之间没有任何文件和手续通知我合同作废。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中合文华康桥花园项目”系中合置业开发建设的。中合置业公司将项目中(1#至8#)楼精装房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河北建工公司,合同暂定价款为72,140,741.43元。河北建工公司将涉诉工程整体转包给蓬江工程部。
2015年6月15日,蓬江工程部将涉诉工程中4#、8#分包给***。承包内容为:石膏线、大白、地砖、墙砖、吊顶、鲜风管、线路改造、防水、给水工程、墙面抹灰等。2015年8月10日,蓬江工程部将涉诉工程中3#分包给***。承包内容为:电梯前室墙砖、电梯前室地砖、大白、地砖、墙砖吊顶、鲜风管、包排污管、墙体抹灰等。上述两个合同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交付,保修期为二年。
庭审中,原告提供由其自行制作《中合文化康桥花园项目精装工程工地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其已向工人发放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情况。同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3#、4#工程量及劳务费的数额,并由见证人***的签字两张记录单,作为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的依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故于2017年11月2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所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75万余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发向其支付劳务费共计51万元,尚欠2455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及两张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工资表系原告自行记录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明细,与原告诉请无关;两张记录单中记载劳务费总额为748,038元,系原告自行计算的,记录单中只有见证人***签字,上述两份证据均无被告***及蓬江工程部签字确认。且被告蓬江工程部对于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所述的施工工程量及单价均不知情,系被告***与原告的约定,与工程部无关。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劳务费245,500元产生的合理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芃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佟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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