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7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4民初113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冠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路东205国道道北。
负责人:*叶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冶城投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冠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冶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36366.5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6时40分,**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古冶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西侧处时,车辆驶入施工路面发生侧滑后,驶入边沟与树相撞,造成**、***、**、***、付凯受伤,范东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建工集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3763.32元,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等。2016年11月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la值10%,二次手术费33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54555.1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9209元,误工费变更为5693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6350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143833.7元。
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辩称,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事故认定书中适用道交法第32条1款的规定是错误的,主体是错误的;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对安全高度重视,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且每天多次检查。交警部门认定我们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事故认定依据道交法32条2款、35条1款适用错误;3.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司机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是没有关系的。事故现场天气是阴天下雨,能见度低,驾驶员超速行驶,如果按照正确的操作方法,不可能发生侧滑或者侧翻,这起事故是由于驾驶员不当操作造成的,与路面无关;4.该事故认定的作出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5.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道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警部门对施工作业的路段也具有申请审批及监督检查的职能,因此将责任归于我司是不公平的、不能成立的。综合以上理由,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事故认定书也是一般的证据,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事故事实作出认定,完全能够认定我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古冶城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该次事故,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中死者***的继承人已就该次事故向本案中的二被告提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已依法作出(2017)冀02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涉案公路路段进行维修期间,古冶城投和河北建工两家公司作为维修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对于该路段有临时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涉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是案外人**违法驾驶和被告古冶城投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对涉案路段管理维护存在缺陷两方面的原因共同结合所造成,二被告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上述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二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确定双方责任和赔偿比例的依据。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医疗费123762.86元,其中在唐山德生堂药店购买的凝胶和乳胶剂,无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62.9元予以扣除。其他费用均在医院发生,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的证据佐证,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医疗费确认为121416.8元;护理费9209元,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相近的行业,对其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后一般为家人护理,且经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跨2015和2016年度,故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6965.5元;误工费40437元,原告主张误工期355日,有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因被评定为工伤,误工期间,工资照发,仅中夜班费和毒害津贴未能发放(受伤前此两项每月平均共计716元),故对误工费确认为8472.7元;残疾赔偿金12328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0元,其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33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予以支持;鉴定费32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伤情鉴定费800元,因该鉴定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过高,结合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及住院27天的事实,酌定1080元;营养费45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决实践,酌定每日20元,另结合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营养费酌定18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因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557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5573元的15%即53335.95元;
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5573元的15%即53335.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元,原告**负担337元(已交纳),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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