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07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3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世纪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被告将本公司整体搬迁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中标后,被告为发包方(合同中的甲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中的乙方),双方签订有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暨技术改造项目的A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07年5月16日将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的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五年质保期满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计19510000元(2007年5月16日前共支付19050000元,2009年1月21日付款110000元、2013年3月9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付款100000元)、代付原告采光板款106625元,合计付款19616625元。
一、关于工程价款争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土建工程结算价款为16440290元;均认可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即中标价为9280000元、施工中实际增加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部分工程款为655129元、原告未进行防火涂料施工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防火涂料人工费134472元。原告同意再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钢材调差部分款308547.98元。原告称,据此计算被告应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合计为9492109.02(9280000+655129-134472-308547.98)元;加土建工程款16440290元,两项工程价款合计25932399.02元;减去已付款1961662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15774.02(25932399.02-19616625)元。被告称,04年签合同时是按照03版图纸,中标价9280000元是按03版图纸中的标,根据单价来确定的合同金额。05年是由原告中标后优化变更的施工图纸,原辅材料实用量大量减少,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在结算审核时,审核单位按实际工程量和原辅材料及05版图纸进行的审核,最后应付工程款与审核数额是一致的。所以审核数额减除134472元就是应付工程款即土建部分16440290元、钢构部分6927538元,合计23367830元;支付了19510000元、扣除未施工防火工程款134472元,欠款3723358元。关于防火部分扣除的说明:因为在原告提供的钢构部分9280000元工程款中第一项主钢结构、第二项次钢结构都包含防火工程,因为原告没有施工,所以要扣除防火部分原辅材料882000元及人工费134472元。
二、关于利息争议。原告称,利息分三段计算,1、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被告应给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即25154427.05(25932399.02*97%)元,被告已付款19156625(转款19050000+代付采光板106625)元,欠款5997802.05元,利息应自2007年5月16日起计算,计算至第二段起息前一日;2、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即2009年6月16日前,被告应支付***的60%为466783.18(25932399.02*3%*60%)元,合计应付款额为25621210.23(总价款的97%即25154427.05+466783.18)元,2009年被告又付款110000元,合计付款19266625(19156625+110000)元,欠款额为6354585.23(25621210.23-19266625)元,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计算至下一段起息前一日;3、质保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6月16日,被告应付清剩余40%质保金311188.79(25932399.02*3%*40%)元,合计应付款额为25932399.02(总价款的97%即25154427.05+466783.18+311188.79)元,2013年被告付款350000元,合计付款19616625(19266625+350000)元,欠款额为6315774.02元,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竣工时间是2007年5月16日使用,没经过验收,结算时间是2012年4月29日。关于利息:因为工程款双方未最终结算,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额,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额为6315774.0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暨技术改造项目A标段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将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且五年保修期已过,但被告违约逾期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具体数额,因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载明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即合同价款9280000元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部分工程款655129元,故对原告据此计算钢结构工程款的方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土建工程结算价款为16440290元,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自认的相关款项,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并据此计算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315774.02元,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所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数额、时间及利息计算,因合同约定,承包人受到竣工结算价款后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因工程未经验收,也没有竣工结算报告交付时间的证据,故被告使用上述工程之日即2007年5月16日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之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97%;并按约定自使用工程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3%工程价款的质保金的60%,自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315774.02元;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所交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据此计算利息的方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价款应按05版施工图纸据实结算,即按审核报告核定的数额认定,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按优化后图纸施工,但没有约定施工后应当据实结算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之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原告未进行防火涂料施工,但原告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主张的882000元、再次扣减防火涂料人工费134472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案诉争,本案不再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工程款最终未结算不应支付利息之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被告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15774.02元及利息(工程款5997802.05元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工程款6354585.23元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工程款6315774.02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03年8月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中的暂定价(即中标价)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招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说明和03版施工图纸的施工要求进行详细计算出来的投标报价,而在后来施工中被上诉人是按优化变更后的05版图纸施的工,应以变更后的图纸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按优化后的图纸施工,但没有约定施工后按据实结算”与合同不符。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石家庄市计委、国资委等联合招标选定了两个审计公司,从被上诉人在《金刚退二进三项目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审计单位,只是对钢构部分工程结算方式有争议,应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三、被上诉人所要的9280000元中包含882000元防火部分的施工材料款,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证明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再予以扣减”偏袒被上诉人。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收款后开具发票的主张一字不提。五、本案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被上诉方,所以利息不应该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暨技术改造项目A标段工程、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暨技术改造项目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上诉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被上诉人)提供图纸。第29条第1款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为开工前五日。建筑施工过程中承包方施工的依据应为唯一的设计图纸,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图纸不存在“03版”与“05版”的区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则被上诉人施工依据的图纸即双方认可的图纸。上诉人称合同中的暂定价(即中标价)系依据03版施工图纸的施工要求进行详细计算出来的投标报价,而在后来施工中被上诉人是按优化变更后的05版图纸施工,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提前14天向被上诉人发出工程设计变更通知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应以变更后的图纸为据实结算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9日签署了《金刚退二进三项目工程结算单》,被上诉人注明“1.A标段土建无异议。2.钢构工程结算方式有争议,结算额待定”。该结算单上无审计单位的印章,且被上诉人对土建结算的认可不等于对钢构结算的认可;即使该结算单的结果与上诉人委托审计公司审计的结果相同,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钢构工程进行委托审计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金刚退二进三项目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推定被上诉人认可审计单位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钢构合同的暂定价即中标价9280000元无异议,该价款中是否包括上诉人主张的882000元的防火部分的施工材料款,上诉人称一审时提交了证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钢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⑵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增加了“防火涂料的材料费据实结算。”的内容,而被上诉人的合同中无该内容且被上诉人对增加的约定不认可,故应当以被上诉人持有并提交的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双方对防火涂料的材料费没有约定。2010年11月双方签署的《关于A标段钢结构厂房扣除防火涂料人工费的说明》中注明“防火涂料由甲方采购”,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料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也未能举证证实882000元的数字来源且已实际支付的凭证,原审法院将该争议另案处理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收款后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本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对涉案工程于2007年5月16日交付使用均认可,则依照上述规定,应自实际交付日起算利息,原判对利息的认定有据可依。上诉人主张本案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利息不应该支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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