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日期:

--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民初2990号

原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西文街213号琥珀晶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杭州康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将“富康大厦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年维保费6万元,维护时间为2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维保范围、费用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消防维保,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保费。原告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消防维保费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一份、保养报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消防工程维护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

被告康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安华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安华公司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支付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康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消防维保费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杭州康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康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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