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清、***等与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3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2民初2102号
原告:XX清,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蒋伟国,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湖边村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7164575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清、***、蒋伟国、**、***、***与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清、***、蒋伟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清、***、蒋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19125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62395.67元(以1912511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共计333490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长兴县泗安塘流域(林城至***)综合治理工程与长兴虹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就施工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并对付款金额、分期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嗣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未按约定支付第三、四期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非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施工相关资料及收据,违约在先,存有过错,并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3.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和依据,被告已将工程履约保证金及风险金共计386万元交付原告,并已预付工程款64万元,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前,被告有权拒付其余工程款;4.现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未作任何表态,被告只好组织人员返工,故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返工费用,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XX清、***、蒋伟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长兴虹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作出约定。
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基于无效合同签订的结算协议也属无效,只有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才有权主张工程款项。
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兴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情况资料;
2.结算协议书一份,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以及需提交的相应工程资料;
3.紧急整改通知一份、监理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
4.处理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就质量问题限期整改;
5.工程资料交付清单一份,工程资料缺失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及未交付的工程资料。
原告XX清、***、蒋伟国、**、***、***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中结算协议书无异议,但对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上无原告认可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清单系结算协议的附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凭通知无法证明存有质量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材料缺失明细表上作出意思表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材料的交付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结算协议书,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以及证据4、5,其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现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长兴虹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长兴县泗安塘流域(林城至***)综合治理工程***标段合同协议书》,确定长兴虹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投标,被告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18332491元,要求完工日期为开工后550日历天内。进度付款细化为:工程量完成30%后,付至合同价的20%,同时一次性扣回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后,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量完成80%后,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完后一个月内结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中标的工程交由原告XX清、***、蒋伟国、**、***、***实际负责施工。2016年3月24日,原告XX清、***、蒋伟国、**、***、***与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同意终止施工合同,原告不再履行施工义务,协议签订二日内,原告应将施工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原被告对原告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办公设备、剩余材料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25525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尚应给付工程款1052511元;原告汇入被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风险金共计386万元,被告应退还予原告;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4912511元,于签订协议后十日内日支付200万元,签订协议一个月内支付100万元,签订协议两个月内支付136万元,待第二期工程款拨付后五日内支付剩余552511元;其中第二期、第三期逾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否则被告自愿承担当期款项的双倍金额给原告,并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应在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应承担的工程施工所有款项,不得干涉原告施工,如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双倍退回上述约定的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结算款项及其他债权债务。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如原告方违约,则承担连带责任。
嗣后,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尚结欠1912511元,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兴县泗安塘流域(林城至***)综合治理***标段的工程,交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XX清、***、蒋伟国、**、***、***进行实际施工,该转包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一般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就原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和风险金数额达成一致,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风险金386万元。(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并且该工程款的给付非因为合同约定而产生,而是基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其法理依据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原被告现就折价补偿的价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可视为被告放弃了其关于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关于支付期限的承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1052511元的民事责任。(四)综上,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4912511元,已支付300万元,尚结欠1912511元。(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万元,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依附于原被告之间的无效合同关系,也非合同无效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效力也当然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2395.67元,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和风险金,给付工程款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定之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严格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价款,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第四期款项552511元的具体应付时间,原告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算,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2093.67元(以价款136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价款1912511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未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就争议另案主张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清、***、蒋伟国、**、***、***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和风险金、工程款)1912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X清、***、蒋伟国、**、***、***逾期付款损失52093.67元(以工程价款136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1912511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XX清、***、蒋伟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39.5元,由原告XX清、***、蒋伟国、**、***、***承担5498.5元,被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33479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