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8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星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别墅小区*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91291328X。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湖边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7164575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田星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1民初48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田星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区分情况处理,若涉及物权纠纷,则适用专属管辖,由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若不涉及物权纠纷,则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请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并未涉及物权纠纷,故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应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地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青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丽水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青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应璨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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