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君土、舟山市永川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2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9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君土,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永川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416号中浪国际大厦C座902-9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工业区永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虞君土、舟山市永川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3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君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君土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虞君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义乌水电公司与永川公司系合作施工关系,且相关结算单上均盖有义乌水电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永川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虞君土作为买卖合同一方,有理由相信义乌水电公司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判认定义乌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义乌水电公司也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本息的义务。2、关于5万元船员伤亡损失补偿款。该款系虞君土为义乌水电公司、永川公司提供石渣期间,因发生船员伤亡事故,永川公司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永川公司与义乌水电公司向虞君土作出的承诺。义乌水电公司与永川公司在一审时不予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对该款项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义乌水电公司与永川公司应在收货后及时付款,两公司长期拖欠货款不付给虞君土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虞君土向义乌水电公司、永川公司提供货物后次日,即2012年11月21日。原判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结论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永川公司辩称,虞君土和义乌水电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直接的买卖关系。对于伤亡船员补偿问题,虞君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对其主张没有采纳是正确的。虞君土要求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延迟付款利息,证明其认为在2012年11月21日时就已具备付款条件,但虞君土到2016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永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虞君土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虞君土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2012年10月13日到11月20日,永裕128号船向案涉工程运送的20船石渣的实际供应方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认定证据错误。虞君土一审提供的永裕128号船在此期间方量统计表上虽有永川公司职工高光签字确认,但该统计表没有价款的约定,完全不同于双方在此之前(交易中)的结算单,结合虞君土(对该统计表所作的)不合理的解释,该统计表根本不是虞君土与永川公司间的结算凭证,不能作为支持虞君土诉讼请求的依据。2、根据永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该份统计表的相对方应为舟山市力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辉公司),原判在错误认定证据的基础上,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3、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自2013年2月8日永川公司向虞君土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虞君土未再向永川公司进行催讨,虞君土也无法提供所谓催收的证据材料,所以本案货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失去法律应有的保护。综上,原判认定证据、事实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虞君土辩称,永裕128号船运送的20船石渣由高光进行结算,是因为永川公司更换了项目经理。一审中永川公司提交的16张收款收据是虞君土原先提供给永川公司的,目的是证明虞君土供应的20船石渣数量的准确性。对于5万元船员伤亡补偿款,事发当时***在他办公室答应同意补偿的,因种种原因,当时在场人员不能出庭作证。结算单中没有载明最后付款时间;且本人起诉义乌水电公司案时,2016年2月22日,永川公司同意支付部分货款要求本人撤诉,同日,永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虞君土支付2000元货款的事实,也起到了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
针对虞君土、永川公司上诉,义乌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虞君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义乌水电公司、永川公司支付货款528898元并赔偿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初,义乌水电公司中标承包了舟山群岛国际邮轮码头临时隔堤工程并设立项目部,永川公司与义乌水电公司就该工程进行合作施工。案外人***于2011年5月与永川公司签订《采购混合料协议书》,由***向永川公司为案涉工程供应石料。在此过程中,虞君土经***关系与永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自2011年11月12日起,虞君土陆续向案涉工程供应石渣。根据虞君土提供的2012年9月29日的石渣结算单,虞君土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3月2日共计供应石渣61933.80立方米,每立方米27元,总价1672212元;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29日共计供应石渣13598.30立方米,每立方米33.50元,总价455543元。该结算单由***、忻咪国、***、**签字及义乌水电公司项目部盖章。上述石料主要由永裕128号船及定工8号船运输。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20日,永裕128号船又向案涉工程运送了20船共计13526.67立方米的石渣,案涉工程义乌水电公司项目部和高光在相应的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庭审中,永川公司认可高光是代表永川公司签字确认,讼争双方确认该石渣按33.5元每立方米计价。至2013年,永川公司向虞君土支付了210万元款项。2016年1月22日,虞君土以义乌水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义乌水电公司支付石渣货款480898元。后虞君土于2016年2月22日以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同日,***委托公司员工全惠芬向虞君土支付了2000元款项。
讼争双方对永裕128号船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20日向案涉工程运送的20船石渣是否由虞君土供应存在争议。经审理,因虞君土持有永裕128号船向案涉工程运送了20船石渣的清单原件,虽然该清单与此前虞君土供应石渣及案外人***向永川公司供应石渣结算时的结算单(附清单)不同,但该清单有案涉工程项目部盖章及永川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而此前的结算单所附清单均无签字或盖章,且义乌水电公司、永川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0船石渣由力辉公司供应,永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也陈述永裕128号船石渣均由虞君土供应,故认定永裕128号船该20船石渣由虞君土供应。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义乌水电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虞君土经案外人***介绍与永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进而为案涉工程供应了石渣,石渣的计量方式为由项目部量方确认。虞君土对***与永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知情。结合虞君土已收到的210万元款项由永川公司支付、义乌水电公司与永川公司之间系合作施工关系等因素,应认为,义乌水电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虞君土要求义乌水电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清单系对石渣方量的确认,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结算单中也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永川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永川公司认为2012年9月29日结算单中的27755元虞君土已让利给永川公司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虞君土认为永川公司承诺向其补偿5万船员伤亡损失依据亦不足,亦不予采纳。结合讼争双方对石渣单价的确认及永川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情况等,永川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为478898元。虞君土要求永川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可要求永川公司赔偿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永川公司作为石渣的买受人应向虞君土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永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虞君土支付货款478898元并赔偿虞君土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驳回虞君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9元,减半收取4544.50元,由虞君土负担303元,永川公司负担424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虞君土一审述称,其是经***介绍与***相识并发生交易,交易协议是以口头协议形式与***协商后确定的。而***于2011年5月与永川公司签订的《采购混合料协议书》,约定为永川公司案涉工程供应材料。故虞君土知道永川公司与义乌水电公司的合作关系及与其发生实际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永川公司存在较大可能。结合交易过程中,虞君土所收取的货款均由永川公司支付;其也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名的高光、忻咪国、**等人均系永川公司的员工;诉讼中,虞君土确认其没有与义乌水电公司人员接洽、义乌水电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货款;义乌水电公司项目部虽在结算单上盖章,但该操作模式与***向永川公司供货时的模式基本一致,即签章仅是对实际使用石渣数量的确认。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未认定义乌水电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虞君土主张义乌水电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对其要求义乌水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永川公司主张讼争的永裕128号船20船石渣是其直接向力辉公司购买,而非由虞君土供货,并提交了开票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7日16张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永裕128#(船),而非永川公司,故仅凭该收款收据难以认定讼争石渣系永川公司购买。二审中永川公司陈述该20船石渣的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结合***此前在另案中陈述永裕128号船石渣均由虞君土供应,且虞君土持有高光签名、义乌水电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永裕128号船向案涉工程运送石渣的清单原件等事实,原判认定永裕128号船该20船石渣由虞君土供应,永川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应为正确。
由永川公司员工高光签名、义乌水电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永裕128号船向案涉工程运送石渣的清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虞君土享有可随时要求永川公司付款的权利。且在2016年2月22日***委托公司员工全惠芬向虞君土支付了2000元款项时,并无证据证明***个人或永川公司与虞君土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虞君土主张该款项系支付部分讼争货款应为可信。永川公司以2013年其最后一次付款后,虞君土未再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两年为由,主张讼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无证据证实讼争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过约定,虞君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永川公司于一定期限内付款,一审认定虞君土向永川公司主张权利后即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永川公司应向虞君土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应为正确。
关于虞君土诉请的5万元船员伤亡补偿款一节。诉讼中,永川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而虞君土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虞君土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虞君土、永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虞君土负担4544.50元,舟山市永川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熊俊杰
审判员冷海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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