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金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2-19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363号
原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干,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小元,男,居民,系金干亲戚。
原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黎明,被告金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金干擅自将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开到修理厂修理,在修理过程中,金干不听劝阻,参与动手操作,导致右手拇指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在举证期限内即开庭,损害了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权利,仲裁裁决错误。现要求法院判决:1、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金干工伤保险待遇42430元;2、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须为金干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3、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金干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4、金干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干辩称: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干因工受伤,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放弃要求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金干至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金干在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右手拇指受伤,后金干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3年3月26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金干为工伤。2013年7月1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金干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金干支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2013年3月,金干离开了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金干工资至2013年5月。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金干缴纳了2013年1月至5月的工伤保险费。此后,金干就工伤赔偿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庐劳仲案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裁决:1、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2、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干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42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3、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金干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相关规定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4、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干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5、驳回金干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庐劳仲案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资现金签领单、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等证据,还有金干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干自2012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金干在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受伤,经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支付金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为金干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金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金干不属于工伤;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错误,故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金干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无须为金干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金干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因金干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根据2012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143元,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金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30元(4143元/月×10月)。金干受伤治疗期间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金干交通费200元。金干受伤住院14天,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干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547元(4143元/月÷30天/月×80%×14天),因金干在庭审中表示对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金干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干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干于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430元;
三、原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金干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相关规定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四、驳回原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昌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晓  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建东(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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