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1-2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5836

原告***,男,1970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冀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开源路A178号。

法定代表人孙孝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冀坤、杨亮与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的施工队承建被告分包的北京市德胜门外人定湖西里电力工程L1-4号竖井和93m暗挖隧道工程。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及设备于2009年按时按质量完成了工程。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06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4 4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4 4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6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截止至2010628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24 406元,原告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此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合同法规定建筑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口头协议从合同要件上不合法,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授权委托书中的要点不吻合,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合同都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欠款性质、日期非常模糊,没有工程名称、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xx2008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领的施工队承建被告分包的北京市德胜门外人定湖西里电力工程L1-4号竖井和93m暗挖隧道工程。因原告没有资质,故其借用x1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带领施工人员于200810月开工,于2008年底2009年初完工;合同价款为100多万元,期间被告已支付了50多万元工程款。截止至20106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4 406元。对以上事实,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被告于20074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x1负责在京与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采发路道路给排水工程洽谈、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处理与之有关的具体事宜,但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200749日生效,20071231日终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委托仅限于委托书确定的委托时间。另,原告出具了20071月颁发的x1的资格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为被告,施工作业队名称为x1队,队长姓名为x1。 被告因原告未有该证据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款共计424 406元,落款处签名为:x2x1,书写时间处毁损,无法辨认书写年份,只能显示“28号”字样。

原告方证人陈×出庭证明,200810月其跟着原告一起做人定湖水井、水道的活,原告还有几千元工钱没给他,听原告说,该工程是给x1x2干的;原告方证人韩×出庭证明200810月以后其在人定湖挖土方、隧道,跟着原告干,是谁的活不知道,原告没有给够工钱。被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在涉案工程进行工作。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内部结算通知书、收据、收条等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的工期,提供了工程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承包“人定湖KV110送电工程”,工程发包单位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期为2007915日至20071230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程非原告所诉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授权委托书、欠条、资质证书、备案通知书、证人证言、内部结算通知书、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于2008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领的施工队承建被告分包的北京市德胜门外人定湖西里电力工程L1-4号竖井和93m暗挖隧道工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因书写时间处毁损,无法辨认书写年份,不能确定书写的具体时间,且该欠条上无工程及被告的名称,原告所述施工时间与被告授权x1的时间亦不一致,因此无法确定该欠条与被告有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4 406元及逾期利息之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韩晓冬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张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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