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1074号
原告:北京俊盛东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245号。
经营者:屈殿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士清,男,汉族,北京俊盛东升建材经营部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开源路A178号。
法定代表人:孙孝杰。
原告北京俊盛东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俊盛经营部)与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俊盛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士清到庭参加诉讼,环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环京公司给付材料款259 1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环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俊盛经营部于2012年1月向环京公司项目部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环京公司拖欠材料款259 160元至今未付。俊盛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环京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俊盛经营部与环京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俊盛经营部为环京公司供应水泥,结算方式为每到五万元结算一次。此后,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1月4日,双方形成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截至2019年1月4日,1.向市政二处已开发票889 000元,已支付5万元(现金)税费;2.至2019年1月4日为止,共计欠款309 160元,以前所有票据作废;3.向新机场正成市政开发票5万元,截至今日未支付;4.向市政二处已开的889 000元发票,截至今日未支付。
俊盛经营部称双方对账后,环京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给付货款5万元。结算单上第一项所载明5万元系税费款项与本案无关。剩余货款259 160元环京公司一直未能给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俊盛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环京公司银行存款309 16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2019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2财保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环京公司银行存款309 16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俊盛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购货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环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俊盛经营部与环京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剩余货款259 160元拖欠至今未付,环京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俊盛经营部要求环京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俊盛东升建材经营部货款259
1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066元,由被告涞水县环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智耀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