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302民初355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5日,住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9日,住本区。
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
***称,2017年8月16日,被告侯有江将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口头协商变更了合同的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变更后的工程为河西堡、永昌县管道铺设),并承诺工程所需用具原告自行购买,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2017年10月13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二被告并未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共计17236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有江、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工程施工地点在甘肃省永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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