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励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9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4民初3292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540Y,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励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86477***H,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淮海西路999号,通讯地址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北路85号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励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00万元,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15%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的融资费用及投资收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文化体育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博物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全民健身中心(含文化馆)工程总承包合同》。上述三份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姜堰区天目山文化新城博物馆、文体中心、全民健身中心的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将文体中心工程部分项目及博物馆工程部分项目的工程设计委托给原告实施。上述三个项目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且完成工程结算。2017年6月,经原、被告及亚州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就工程竣工备案、工程造价结算、融资费用、投资收益及款项支付等方面达成《关于姜堰天目山文化新城项目相关事项的备忘录》,经备忘录确认:文体中心一期(看台、田径场及附属)工程63125846元,文体中心二期(全民健身)工程71162582元,博物馆工程497***925元,博物馆工程部分项目设计费用17566***元,文体中心工程部分项目设计费用2***6916元。三项工程的造价共计1880538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824876.4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融资费用673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投资收益450万元。备忘录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工程欠款、融资费用、股权投资收益支付给原告,若未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款项的,被告应按每年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673万元融资费用及450万元股权投资收益,相应的违约金和60824876.45元工程款及工程款违约金至今仍未给付,因45824876.45元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已另案向案外人泰州励华置业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故在本案中,原告就1500万元工程欠款及其违约金、673万元融资费用及450万元投资收益合计1123万元逾期付款43天的违约金***48元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文化体育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博物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全民健身中心(含文化馆)工程总承包合同》。上述三份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姜堰区天目山文化新城博物馆、文体中心、全民健身中心的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将文体中心工程部分项目及博物馆工程部分项目的工程设计委托给原告实施。上述三个项目工程现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完成工程结算。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姜堰天目山文化新城项目相关事项的备忘录》,确认三个项目工程的造价结算以姜堰区审计局组织的审计定案为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60824876.45元,且确认工程融资费用为6730000元,股权投资收益为45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年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亚州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备忘录的一方,自愿与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二)》,就履行《备忘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告开具1***58895.***元的其他金融服务类融资费用增值税发票(所有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该发票的款项由三部分组成:1、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融资费用6730000元,2、被告应付原告股权投资收益4500000元,3、其余16***895.***元均为被告应该承担的1***58895.***元发票所涉及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以及部分款项的企业所得税税金。原告收到1***58895.***元时,仅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工程融资费用6730000元及股权投资收益4500000元,合计11230000元,多余的款项16***895.***元作为被告应承担的税金而予以全部抵消。2018年2月9日,泰州市姜堰区体育局及原、被告又签订《关于姜堰天目山文化新城项目代建融资费用发票开具之三方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体育局开具金额为1***58895.***元的增值税发票,泰州市姜堰区体育局在收到发票后及时将1***58895.***元支付给原告。后泰州市姜堰区体育局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120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854655元,合计13854655元,比原、被告在《备忘录(二)》中约定的1***58895.***元多出了9957***.79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根据《泰州市姜堰区体育局关于申请文博中心工程尾款的请示》所附明细,其中有589080元系支付原告的其他增补款项,另有406679.79元应作为本案的工程款,原告将在起诉的另案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被告江苏励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亚州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原告出资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30%,亚州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7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姜堰市天目山文化新城项目《文化体育中心工程》、《博物馆工程》、《全民健身中心(含文化馆)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姜堰天目山文化新城项目相关事项的备忘录》、《备忘录(二)》、银行转账凭证、《江苏励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所涉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相关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及亚州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0824876.45元,工程融资费用为6730000元,股权投资收益为450000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按每年15%支付违约金。上述《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其委托姜堰区体育局于2018年2月12日、2月24日支付了1200万元和1854655元,按照约定视为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融资费用和股权投资收益计11230000元。被告支付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2017年12月31日43天,按照每年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4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院中仅主张工程款中的15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要求追加亚州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被告申请延期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未予准许;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并未要求亚州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公司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励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江苏励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融资费用和投资收益的违约金***48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以112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91元,依法减半收取56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91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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