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顺京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顺京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顺京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京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帅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顺京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为《工程材料结算单》第三项包括未结款项、违约金等全部应付项目,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导致违约者获利,与诚实守信原则违背,变相鼓励违约者迟延拖欠货款。
新帅建筑公司坚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金顺京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新帅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77689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暂计算至起算之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金顺京兴公司与新帅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顺京兴公司向新帅建筑公司供应**、板材、模板等货物,金额合计9487500元,指定工地为秦皇岛市昶辰建筑世纪港湾商业工地;方木数根、原木、板材检尺、多层板、竹模板按张计算;新帅建筑公司收到货物后,如发现质量与原定标的物不符,应立即提出异议不得使用,如已使用标的货物即视为合格不得退换;结算方式为即送货日起货款在200万元付60%,余款在2012年5月1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新帅建筑公司保证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如推迟付款,应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发生金额及数量以送货单实际数量为准。
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金顺京兴公司依约供应货物,并产生代结算送货单。
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新帅建筑公司陆续付款,金顺京兴公司出具相应收据,累计867万元,另垫付运费283206元,金额合计8799738元。其中,2016年3月2日,金顺京兴公司签署《消费卡领取清单》,载明数量为800张,金额为80万元,备注注明:秦皇岛世纪港湾工地**层板尾款已全部付清。
2016年11月20日,双方签署《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秦皇岛世纪港湾商业广场项目,供货名称为层板、**、脚手板,金额合计8801124元,已付款金额8799768元,应付款金额1356元(已结清)。结算单备注处记载:此表适用于单项材料结算,经公司经营中心审核为准,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所需附件需完整清晰,本结算办理完毕后即为最终结算依据,如有遗漏项目均视为作废,不再计入;以上单价不含税,如需发票另加10%票点。
诉讼中,新帅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在2016年3月2日对账确认尾款已经全部付清,此后金顺京兴公司提出尚有1000余元未结算并提出违约赔偿,新帅建筑公司提出发票主张,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16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为最终结算依据,如有遗漏均视为作废不再计入,且金顺京兴公司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以内提出违约金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顺京兴公司与新帅建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结算单载明内容,合同金额虽然约定为9487500元,但实际供货金额及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经核算供货金额合计8801124元,已付款金额8799768元,应付款金额1356元,应付款已支付完毕,法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金顺京兴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上述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因此,金顺京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是否有权利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双方是否形成有效结算依据,以及该依据中是否有明确另行约定为准加以判断。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金顺京兴公司最终供货金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金额,实际供货金额以送货单为准进行核算,在目前双方所提交证据中,其中有两份涉及货款结算依据事宜,其一为金顺京兴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署的《消费卡领取清单》,备注处虽然注明秦皇岛世纪港湾工地**层板尾款已全部付清,但并未有如何处理逾期付款责任的特别约定,其二为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署的《工程材料结算单》,备注处记载本结算办理完毕后即为最终结算依据,如有遗漏项目均视为作废不再计入,结合上述结算单形成的时间、背景、金额、上下文等要素判断,上述备注内容第三项应理解为包括未结款项、违约金等在内的全部应付项目,故金顺京兴公司在结算单出具后另行主张违约金,依据并不充分。因此,在双方签署结算单有特别注明情况下,金顺京兴公司无权再向新帅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新帅建筑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金顺京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顺京兴公司与新帅建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帅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金顺京兴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依据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署的《工程材料结算单》,其中载明:已付款金额8799768元,应付款余额1356元(已结清),并注明:本结算办理完毕后即为最终结算依据,如有遗漏项目均视为作废,不再计入。本院认为,《工程材料结算单》签署时,新帅建筑公司已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但结算单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和给付时间作出约定,亦未写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双方另行解决;相反,《工程材料结算单》中注明,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如有遗漏项目,不再计入;即《工程材料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包括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在内的全部项目的结算。现金顺京兴公司在双方结算完毕后,要求新帅建筑公司再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金顺京兴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顺京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2元,由北京金顺京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解学锋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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