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1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A2601-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00837P。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赛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迎锋,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彬,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迎锋、王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建设公司)、被上诉人王彬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对益民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彬彬、陈迎锋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11日陈迎锋通过微信向***进行借款。***讯问借款用途,陈迎锋告知为:项目保证金使用,公司几个项目要运转。陈迎锋发给***的账号表示安徽益民法人账户……陈迎锋”。但事实是***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聊天记录并未得到陈迎锋的确认,无法确认其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即使该聊天记录系陈迎锋所发送,但该聊天记录中陈迎锋自始至终都未提及其代表公司借款或者益民建设公司需要使用资金,其全程对话均以第一人称我来自称可以证明系其个人借款。事实上,陈迎锋陈述的是其有几个公路项目需要周转,而非是公司的几个项目需要资金运转,其在整个聊天记录中并未表示益民建设公司需要使用资金,其一直表示为我打保证金、我的钱这几天都会回来等,而非表述为公司打保证金、公司的钱这几天都会回来。同时陈迎锋发给***的账户是安徽益民陈迎锋中国银行……,而非安徽益民法人账户……陈迎锋,***最终支付的账户也是陈迎锋中国银行的账户而非益民建设公司法人账户。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陈迎锋系个人需要投标几个公路项目从***处借款,而非是益民建设公司向***借款,益民建设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益民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代理权的产生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章程的规定或授权取得的,这种权利的取得是依附于法人的职务而产生的,而且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限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章程规定的范围,它不是没有限制和约束的,因此法人的职务行为必须是法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一种代理行为。陈迎锋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其即是独立自然人也是法定代表人,但其履行法人职务代表公司时需明确表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陈迎锋对外借款从未提及益民建设公司缺少资金需要对外借款,而是表示其投标几个公路项目需要资金,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如法人对外借款均为履行职务行为那么就等于在法律上抹杀了法人的自然人身份,其身份只能为法人,既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涉款项系陈迎锋个人借款与益民建设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以维护益民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益民建设公司,陈迎锋借款时是益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代表公司。从法院调取的招商银行陈迎锋的个人账户明细可见,其账户中款项均是用于投资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陈迎锋与王彬彬均为公司股东,应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补充责任。
王彬彬答辩称:同益民建设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益民建设公司、陈迎锋、王彬彬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上述利息按约定的年息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益民建设公司、陈迎锋、王彬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7月11日,陈迎锋通过微信向***进行借款。***询问陈迎锋借款用途,陈迎锋告知为:项目保证金使用,公司几个项目要运转。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约定为10天。陈迎锋发送给***的账号表示安徽益民法人账号……陈迎锋。当日,***通过其妻子韦邦梅账户向陈迎锋转账100万元,转账注明:借款。陈迎锋在当日即将借款利息1.2万元转给***,***向陈迎锋表示收到借款利息。
另查明,陈迎锋原系益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5日,益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高亮,之后变更为杨昌平。益民建设公司股东为陈迎锋、王彬彬。
一审法院认为:***向陈迎锋账户转账10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当日即收取利息,应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出借本金为98.8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的确定。***认为其出借对象为益民建设公司,陈迎锋系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益民建设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向***出借的意思表示,陈迎锋虽为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公司仅仅为办公室员工,并不能代表益民建设公司。由于陈迎锋在借款时的身份为益民建设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借款时明确了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另外提供的账户前注明了安徽益民法人陈迎锋。***主张陈迎锋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予以支持。益民建设公司认为陈迎锋虽为法定代表人,但是仅为办公室员工,并无证据,不予支持。***另认为陈迎锋、王彬彬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为未足额出资,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80元由***负担80元,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益民建设公司、王彬彬提供如下证据:1、陈迎锋名下尾号为2375的中国银行账户2017年度的交易流水,证明***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韦邦梅账户向陈迎锋转款100万元,当日向黄某账户转账52万元,向王少康账户转账108390元,次日网上消费10万元,转给单南云19万元,余款于2017年7月13日网上消费,该笔100万元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也未用于公司经营,与益民建设公司无关。同时,该账户从未与益民建设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是陈迎锋的个人借款,与益民建设公司无关。2、(2017)皖0104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迎锋对外存在大量资金拆借,其对外借款均用于个人经济往来,其对外借款金额远远大于案涉借款金额。***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韦邦梅转账的100万元中有50万元转给黄某,黄某是做工程的,此款是用来归还黄某之前的投标保证金,黄某也准备起诉益民建设公司。通过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所借款项系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偿还其他工程保证金欠款,足以认定借款用于公司。转给黄某的款项备注“企网汇划1折加急”,意思是企业间的汇款,足以证明该款项用于益民建设公司的经营支出,己方也提供证据证明了陈迎锋的招商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是混同使用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益民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该案证据,陈迎锋在该案中向徐燕借款并未告知徐燕借款用途,而本案中陈迎锋借款时明确告知是作为保证金,两案性质不同。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的判决文书不能直接引用,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迎锋名下尾号为3609、3583的招商银行滨湖支行账户自2017年6月25日至7月25日的交易明细、陈迎锋名下尾号为3591的招商银行滨湖支行账户资2017年4月5日至7月25日交易明细,证明陈迎锋作为益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名下的款项与公司款项混同,陈迎锋的个人账户款项作为工程保证金使用。2、***名下尾号为6786的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韦邦梅在2017年6月26日转给陈迎锋100万元,7月6日陈迎锋通过招商银行尾号为3609的账户与中国银行尾号为2375的账户分别向***偿还了50万元,证明陈迎锋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3609的账户与中国银行尾号为2375的账户均为益民建设公司使用,益民建设公司所称的招行银行尾号为3609的账户由益民建设公司使用,中国银行尾号为2375的账户是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3、安徽建设市场公开信息平台的截图及王少康的合肥市职工社保参保明细表,证明陈迎锋是益民建设公司的企业经营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并非益民建设公司所称的普通员工,陈迎锋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案涉借款发生期间,王少康系益民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益民建设公司为王少康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从安徽建设市场公开信息平台的截屏可见,王少康在2013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益民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4、戴李淳案中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戴李淳、***出借的款项是陈迎锋用于偿还益民建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所欠款项,进一步证明案涉款项是益民建设公司使用,而非陈迎锋个人使用。益民建设公司、王彬彬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案涉借款是通过陈迎锋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而非招商银行账户,该组证据与案涉借贷无关联性。其次,陈迎锋以其他公司名义对外投标,其名下有保证金支出不能认定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并非陈迎锋个人借款,而是公司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陈迎锋与***之间存在资金拆借,不能证明***与益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往来,无论是中国银行账户还是招商银行账户,均为陈迎锋的个人账户,不是益民建设公司的账户。案涉款项用于陈迎锋的个人消费,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该截图没有显示网站域名及截图时间,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迎锋是公司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该信息并非益民建设公司上传,且在职务类别中显示陈迎锋是工程师、二级建造师,这也是陈迎锋在外借款用于个人经营的原因。其在另案中曾与他人合伙参与其他工程投标,与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迎锋借款100万元是公司借款。同时,***之前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陈迎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益民建设公司从未签署任何借款协议,也未收取任何借款,100万元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益民建设公司无关。对社保缴纳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证据显示王少康离职的时间为2017年5月,而陈迎锋向王少康转款时间为2017年7月,案涉款项发生时王少康并非是益民建设公司的员工,即使陈迎锋向王少康转款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陈迎锋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员工之间的资金拆借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认定该款为工程款属于臆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益民建设公司、王彬彬认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虽然黄某陈述陈迎锋向其借款200多万元用于池州项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其真实性存在争议。其次,黄某明确表示是陈迎锋向其借款,而非益民建设公司借款,其转入账户也非益民建设公司,从公司账户中并不显示该笔款项。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黄某出借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黄某明确表示其投标保证金转入益民建设公司账户,而非陈迎锋账户,符合一般的公司借款程序,而非像***所述其向益民建设公司借款转入陈迎锋个人账户,此证言恰恰证明了益民建设公司的保证金均转入公司账户,***与陈迎锋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个人经济纠纷,与益民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等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益民建设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与陈迎锋在借款前即已相熟。借款发生时,陈迎锋的身份为益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益民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市政等工程建设施工。陈迎锋在借款时告知***借款系因公路项目需要保证金,而在向***指定汇款账户时亦明确为“安徽益民法人账号……陈迎锋”,无论从陈迎锋的身份、益民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还是陈迎锋与***商谈借款事宜的细节,都足以使***相信陈迎锋向其借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另查,从陈迎锋名下账户明细反映,陈迎锋名下多个账户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中大量的大额资金交易显示与工程施工有关,益民建设公司认为陈迎锋除作为益民建设公司法人履行职务外,还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公司名义在外投标项目或者承接工程,缺乏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陈迎锋的个人账户及账户内资金长期用于益民建设公司经营活动的可能,益民建设公司仅以案涉款项转入陈迎锋的个人账户即主张陈迎锋为借款人的理由尚不充分。综上,益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益民建设公司应向***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0元,公告费780元,由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