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4
文书内容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2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伟,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A2601-2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00837P(7-8)。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迎锋,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建设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陈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益民建设工程公司与陈迎锋共同承担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并由益民建设工程公司、陈迎锋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益民建设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陈迎锋在案涉借款时系益民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与股东。二、**提交的银行流水均能反映陈迎锋借款为公司经营秩序。根据银行流水,**的借款虽打入陈迎锋的个人账户,但陈迎锋所借款项均用于益民建设工程公司的投标保证之用,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益民建设工程公司与陈迎锋应当共同承担偿还5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益民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送达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主张陈迎锋下落不明系其主观臆测,并没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证明,其当庭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向其工作单位进行了送达并被签收,该送达合法有效。二、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陈迎锋而非益民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向陈迎锋多笔转款均标注为某某工程保证金,一审法院也认定二人为合作关系。本案中,涉案500000元转账凭证明确载明为借款,上述证据足以表明本案中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为陈迎锋,与益民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当庭陈述,若是知道是陈迎锋借款就不会借给他了,系其个人观点表达,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支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益民建设工程公司、陈迎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判令益民建设工程公司、陈迎锋支付借款利息8219.18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7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后顺延计算,款清息止);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益民建设工程公司、陈迎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陈迎锋系合作关系。2017年6月30日,**与陈迎锋QQ聊天,陈迎锋向**借款,**通过网银转账至陈迎锋招商银行滨湖支行账户500000元,注明用途借款。聊天记录记载,陈迎锋说:十天,一分五。借款到期后,陈迎锋未偿还借款本息。
陈迎锋原系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5日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高亮。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2017年6月30日的网银转账回单、QQ聊天记录、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实**出借的500000元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陈迎锋的个人账户,并未汇入被告益民建设工程公司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与陈迎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陈迎锋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10天,一分五。**认为利率过高,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讼请求陈迎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益民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陈迎锋系益民建设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借款人为陈迎锋,无法证明益民建设工程公司为借款人,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陈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7年6月30日起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对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安徽法制报公告九份。证明陈迎锋失联,相关法院均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问题。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十份。证明陈迎锋名下借款账户中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工程项目资金往来。
益民建设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的公告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均在一审庭审及判决之后发布的公告,不足以证明一审庭审前陈迎锋下落不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如**能提供原件,益民建设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则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陈迎锋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500000元借款,并不能证明借款主体为益民建设工程公司,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工程资金使用或证明该账户及资金系益民建设工程公司使用。
二审查明,陈迎锋在招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设立的62148xxxxx09账户交易摘要显示,该账户内的资金往来均为涉及建设工程的工程投标保证金、投标费用、农田水利建设补助、借款以及往来款等款项收支。
**2017年6月30日通过其在光大银行合肥长江西路支行设立的62266xxxxx8527账户向陈迎锋在招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设立的6214xxxxx09账户转入500000元,陈迎锋账户交易摘要显示为借款。当日,陈迎锋将500000元以转账汇款的方式转出,账户交易摘要显示为转账汇款往来款。
一审法院依法采取法院专递邮件的方式向陈迎锋所在工作单位益民建设工程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益民建设工程公司的办公室文员黄廷婷代为收取,并交给了陈迎锋。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陈迎锋向**借款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书面借据,其向**提供的转款账户亦为陈迎锋的个人银行账户,**主张陈迎锋所借款项均用于益民建设工程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益民建设工程公司应当与陈迎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二审虽补充提交了陈迎锋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但该银行交易明细系陈迎锋个人银行账户,并非益民建设工程公司账户,**亦无其他证据来印证本案借款主体为益民建设工程公司,不足以证明所出借的款项实际用于益民建设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上诉主张益民建设工程公司与陈迎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陈迎锋虽不再担任益民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在益民建设工程公司工作,并未下落不明。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陈迎锋所在工作单位益民建设工程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该公司的办公室文员黄廷婷代为收取,并交给了陈迎锋,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提出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瑕疵应当发挥重审,系超过上诉期限新增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敦华

审 判 员 王 雷

审 判 员 王政文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宇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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