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1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4民初538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芸芸,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A2601-2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00837P(1-8)。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徐燕诉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芸芸、被告益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219.18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7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后顺延计算,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迎锋系被告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7年6月30日以益民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2017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依约向“安徽益民法人账62×××099招商银行滨湖支行***”银行账号转账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益民公司生产经营,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遂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益民公司辩称:该借贷关系我公司在收到诉状前并不知晓,借贷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二与原告,并不涉及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益民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6月30日的网银转账回单、聊天记录、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时间的网银转账回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QQ聊天,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滨湖支行账户500000元,注明用途借款。聊天记录记载,被告***说:十天,一分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被告***原系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5日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30日的网银转账回单、QQ聊天记录、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实原告**出借的500000元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并未汇入被告益民公司账户,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迎锋之间院认为: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10天,一分五。原告**认为利率过高,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益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陈迎锋系被告益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借款人为被告***,无法证明被告益民公司为借款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7年6月30日起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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