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3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123执77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00263096(6-6)。
法定代表人:袁宏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XW6B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以(2017)皖0123破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泰州市江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解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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